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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第三人曹某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河南仟方(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诉被告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第三人曹某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崔某某,被告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第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住登封市X乡X村,被告的6路X路的终点站刚好在该村。2009年6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的豫x号公交车沿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KM+400M路段时,与其它车辆相撞,致正在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却拒绝赔偿,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9999元;2、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害后果是有侵权责任人直接造成的,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要赔偿,是重复主张权利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某某述称,第三人已赔偿原告8900元,不应再赔偿。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被告公交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郑州市登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一份,证明原告坐被告车受伤的事实;第三组,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第四组,医疗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已花去医疗费3964.9元;第五组,鉴定费票据一张为600元;第六组,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第二组、第三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诊断证明上一个是创伤,一个是高血压,哪些是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分不清,收据不能反映出什么药,票据号是连着,时间还是相连,药治的什么病不清楚;第五组证据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治疗终结还得一段时间才能鉴定。

第三人曹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交公司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郑州市登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一份,证明被告及原告均是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当事人;第二组,原告的丈夫崔某某向第三人曹某某出具的收据9张,证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司机曹某某已向原告程某支付赔偿金89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

原告程某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曹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曹某某向法庭举证有,收款条7张,证明原告已收到第三人赔偿款8900元。

原告程某对第三人曹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7张收款条均无异议。

被告公交公司对第三人曹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7张收款条均无异议。

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公交公司和第三人曹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是原告出事后住院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当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是原告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所花去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是原告根据案情需要鉴定所花去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曹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沿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KM+400M路段时,与第三人曹某某驾驶的x号车辆相撞,致正在乘坐该车的原告程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64.90元,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护理费37.3元/天×58天=2163.4元,营养费10元×58天=58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2元。2010年8月1日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鉴定书,原告称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另查明,原告程某出事后第三人曹某某已赔偿原告8900元。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交公司是经营城市公交运输的企业,在原告程某乘上该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后,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安全将原告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中,公交公司与第三人曹某某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公交公司理应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第三人曹某某负赔偿责任,因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并支付票款后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由于原告的损害是发生在客运合同的履行过程某,公交公司的这种责任是基于承运人与乘客之间形成的客运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作为受害人选择一种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即选择客运合同并无不当,如果乘客人身安全受到损害,不论由什么原因引起,都应由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第三人曹某某已支付原告程某8900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该部分应扣除,即x.2元-8900元=97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人民币9762.2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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