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5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22时,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葵城路由南向北行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扣。经酒精呼吸检测和血醇检验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酒精度呼吸检测结论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抓获证明及查获时的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臣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