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3年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上午,袁某甲之弟家建猪圈时,被告人弟媳对被告人袁某甲进行辱骂,并用树棍将袁某甲耳部砸伤。袁某甲持镢头打中其弟媳背部。2010年10月30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申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袁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袁某乙人的证言,鉴定书、照片及手术记录、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在被害人对其辱骂并将其致伤后,手持镢头打击被害人腰部,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发生争吵后均不能正确处理,被害人首先出手向被告人打去,致使冲突升级,被害人对此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星广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