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正泰博文学校。
法定代表人闫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略)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撤销,职责划入新成立的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某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邝某丁,女,汉族,系宋某丙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正泰博文学校不服原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略)正泰博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毛长征,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某丁、郭建领及证人张喜堂、孔险峰、李国印、郑玉升、王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18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2009年7月10日作出周(劳社)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宋某丙在2007年9月28日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认定(略)正泰博文学校(以下简称原告)职工宋某丙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从2007年9月10日至今原告与宋某丙无任何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与宋某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的第二天便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周((略))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在这期间没有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证据,也没有进行调查,在周((略))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后,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然而被告15天的时间里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严重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居某又作出一个和已撤销的内容完全一样的工伤认定决定,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办理程序违法,并且超越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照劳社部发(2005)X号文第二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据正泰博文学校西校区门卫李国印和孔险峰、郑玉升的证言及原告第三食堂承包人张喜堂为第三人送钱治病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宋某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宋某丙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通知了原告举证并去原告学校落实举证情况,因为原告学校门岗不准进入校区,才未能见到相关负责人。之后虽经多次电话联系均未能联系上,原告是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而不是如其所述的没有通知其举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宋某丙述称:一、第三人系原告西校区第三食堂的厨师,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对这一事实原告西校区门卫李国印和郑玉升的证言及村民宋某军、宋某戊、邝某己等人均可证明。二、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第三食堂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喜堂,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原告认识不认识第三人,知不知道第三人何时何地受伤均不影响其对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在2007年9月28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故(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之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该认定也被周口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告之诉没有做到实事求是,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凌晨4时30分,第三人宋某丙在(略)正泰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就该事故,在2007年10月12日(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项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交警大队调查得到的事实为:“当事人宋某丙肇事时骑电瓶车,肇事车辆为绿色轿车,其它情况在进一步调查之中”。2008年4月20日,宋某丙之妻邝某丁以宋某丙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由,向原(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项城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宋某丙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08年4月25日,项城局受理了邝某丁的申请。2008年6月20日,项城局以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项城局向邝某丁下发了周((略))工伤止字(2008)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08年8月4日,(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项城局工伤股出具了信函一份,内容为:根据你们提供的证据,依照劳社部(2005)X号文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宋某丙同志与正泰博文学校西校区第三食堂存在着劳务关系。项城局收到该函后,没有恢复中止的认定程序,而是于2008年9月2日再次对宋某丙的申请予以立案。次日,项城局作出周((略))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宋某丙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略)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项政复决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周((略))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6月9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以工伤认定决定应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项城局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属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项城局2008年9月3日作出的周((略))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之后被告在第三人未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受理的情况下,依据项城局收集的证据,未向原告调查核实,直接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与项城局作出的周((略))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作出的决定均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其认定行为应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从本案被告举证可以看出,在认定宋某丙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整个过程中,项城局共受理宋某丙及其家属的两次认定申请。第一次受理后,项城局以“中止”的方式结束了认定程序。第二次在受理的次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在上述二次认定过程中,调查、取证认定都是项城局所为,作出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在其没有立案、没有通知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引用项城局的取证而作出的认定决定,其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赵芳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刘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