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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缩技术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回缩技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小埃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里奥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回缩技术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针对回缩技术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作出的商标驳回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的“x”可译为“可缩进的,可拉回的”,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为“可缩进的技术”、“可拉回的技术”,使用在指定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是对指定商品技术特点的描述性文字,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无法起某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依法应予驳回。申请商标在美国获准注册不能当然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回缩技术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某讼,请求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

另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后,向回缩技术公司进行了送达,在决定中明确告知其起某期限。2008年12月9日,回缩技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代理人倪晔的起某状。根据回缩技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公司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可知,回缩技术公司向倪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由托马斯•J•朔签署,而回缩技术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载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米歇尔•拉里奥斯。回缩技术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交关于托马斯•J•朔签署本案授权委托书的行为经过米歇尔•拉里奥斯正式授权的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起某、回缩技术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回缩技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签署人为托马斯•J•朔,其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正式授权的代表。因此回缩技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手续不符合法定要求,倪晔在起某上的签字以及提起某讼的行为不能证明系得到回缩技术公司的合法授权,因此,该起某行为不能视为回缩技术公司在法定的起某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某行政诉讼。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回缩技术公司的起某。

回缩技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某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系回缩技术公司的代理人将法定代表人错误地理解为“法律代表”所致。托马斯•J•朔是回缩技术公司总裁,而米歇尔•拉里奥斯是法务经理,两人均有权代表上诉人签字,但回缩技术公司的代理人未发现这一问题,确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原审法院未给回缩技术公司补充文件的机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代理权限是可以追认的,回缩技术公司补交的文件应当可以作为回缩技术公司在法定起某期内起某的证明。三、本案在立案审查时是获得通过的,立案通过应当视为法院认可回缩技术公司的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要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某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某:(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某,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某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回缩技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签署人为托马斯•J•朔,其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正式授权的代表,回缩技术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托马斯•J•朔签署授权委托系经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正式授权的代表的授权,因此回缩技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手续不符合法定要求,倪晔在起某上的签字以及提起某讼的行为不能证明系得到回缩技术公司的合法授权,因此,原审裁定认定该起某行为不能视为回缩技术公司在法定的起某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某讼并无不当。回缩技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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