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姜剑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上诉人益阳市中心医院因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汪某因意外车伤造成右股骨骨折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益阳市中心医院为汪某进行了“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同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53984.31元。根据主治医生出院医嘱记载:1、卧床休息六月,2、逐渐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随诊。2010年9月21日,汪某按主治医生医嘱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时,接骨钢板断裂,造成汪某再次受到伤害,同年9月23日,汪某到益阳市中心医院诊疗,经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原主治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骨折未愈合”,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9月24日,汪某根据益阳市中心医院医生的意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又重新为汪某做了内固定手术,同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用21056.40元。2010年10月12日,汪某在所在地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继续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用970.56元,该院出院医嘱:l、对症治疗;2、继续休息半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汪某、益阳市中心医院就赔偿的数额达不成协议,酿成纠纷,汪某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益阳市中心医院申请对汪某、益阳市中心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益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以汪某不配合为由,终止了鉴定程序。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益阳市中心医院一次性补偿汪某1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所涉及汪某的权利义务就此了结;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汪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益阳市中心医院负担;
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蓉
代理审判员王颖钊
代理审判员昌丹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