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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欧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某,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别名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欧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欧某驾驶桂x号牌五菱面包车窜至宜章县X区,由欧某望风,陆某携带作案工具将X栋X室大门打开,入户盗得现金人民币740元和软芙蓉王烟2条、黄芙蓉王烟4包、三星x手机1台、拍得丽牌相机1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软芙蓉王、黄芙蓉王、三星手机、拍得丽相机价值人民币255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欧某分别通过其亲属向本院积极退出赃款人民币1646元,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谷XX的陈述;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现场指认笔录;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陆某、欧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2)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陆某、欧某的抓获经过;7、宁远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8、宁远县公安局宁公(刑)决字[2012]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宜章县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欧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欧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欧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预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欧某当庭表示认罪,积极退赃并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欧某是从犯,本院对被告人陆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欧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陆某、欧某可在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余某某提出,被告人陆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退赃并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陆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唐某某提出,被告人欧某当庭表示认罪,系从犯,初犯,积极退赃并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欧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欧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陆某、欧某所退赃款人民币共计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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