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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召等2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诉(2010)2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涂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涂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上海市闸北区某东方网点东大店内,由被告人涂某及胡某望风,被告人唐某某使用螺丝刀撬窃该网吧电脑机箱内的AMD5200+CPU、WD320G硬盘及华硕8600GT显卡各二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90元)。

同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东方网点店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网吧电脑机箱内的金士顿2G内存条、英特尔酷睿Ex.8电脑芯片、七彩虹网驰显卡、西部数据牌硬盘各三块等物(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140元),后又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网吧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该网吧电脑机箱内的内存条、显卡、CPU、硬盘各二块等物。

2009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唐某某、涂某伙同胡某至本区X路某网吧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该网吧电脑机箱内的内存条、芯片、硬盘、显卡各一块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滕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负责人黄某、付某某、程某某、李某的报案陈述及程庆胜的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涂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涂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涂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唐某某、涂某犯罪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

涂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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