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孙X。
委托代理人郑X。
被告孙X。
被告王X。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高X诉被告孙X、王X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郑X,被告孙X、王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王X系原告儿媳,原告之子孙X于2010年1月8日突然死亡。原告原有本市X号住房一套,1997年8月14日该房动迁安置至本市浦东新区X室,当时动迁四联单安置原告及其老伴孙X、儿子孙X3人,二被告仅含“外来因素,属动迁安置”。1997年9月11日,原告与动迁组另签订“协议书”需出资人民币(下同)30,034元,购置超面积10平方米,该房当时承租人为孙金成,2010年4月1日变更为被告孙X。因孙X去世后,原、被告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本市浦东新区X室公房的合法居住权。
被告孙X、王X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X号老房子动迁后,原告户籍未迁入本市浦东新区X室内,而是直接迁入其长子孙X位于本市X室处,之后原告户籍一直未迁入系争房屋。因原告户籍一直未迁入,故原告对该房无任何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4日,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住房动迁,安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当时安置人口为高X、孙X、孙X三人,另外住房调配单上注明“以上用房内含孙X妻王X、女孙X外来因素,属动迁安置”。1997年9月11日,原告与上海X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出资30,034元,购置超面积10平方米。该动迁房屋性质为租赁公房,当时租赁户名为孙X,2010年4月1日变更为被告孙X。另查动迁后,原告户籍未迁入本市X室内,而是直接迁入原告长子孙X位于本市X室处,之后原告户籍一直未迁入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协议书、租赁卡,被告提供的原告户籍证明入户收费清单、发票、收据等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X作为本市X号住房的被动迁人,被安置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虽原告户籍一直未迁入,但因住房调配单上明确有原告名字,可以认定原告对该房享有权利,具有居住权。两被告作为该房的实际居住人认为原告户籍未迁入即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X享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公房的合法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X、王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晖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