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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下午7时某,被告人时某某伙同他人到新郑市X镇X路口被害人刘xx开设的棋牌室内,盗窃其存放在屋内的现金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已主动退还被害人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时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时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9日予以折抵,即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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