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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茶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市茶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莫焕雄,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原告梧州市茶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城管理公司)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城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焕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城管理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位于梧州市X区X路X号水木蓝山小区X号楼A-032(4#)、A-030(5#)、A-028(6#)号商铺给被告经营茶叶茶具生意,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出于诚意,给予被告长达13个月的免交租金优惠条件,同时,为体现履约能力及诚信,双方约定累计达1个月未交租金或欠费累计达4360.68元以上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违约方按逾期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丧失履约能力,欠缴租金达x.74元,已无诚信可言,依合同约定被告除应清偿所欠租金外,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计至2011年5月31日为6530.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限被告在判决后三日内清场;被告应支付租金x.74元、违约金6530.18元(计至2011年5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茶城管理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对商铺装修问题的约定;4、2011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件,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在2011年6月8日前搬出商铺及缴交租金、违约金;5、广西海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拟证实枣冲路X号水木蓝山小区商铺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原告,海川公司对茶城管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茶城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29日,原告茶城管理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位于梧州市X区X路X号水木蓝山小区X号楼A-032(4#)、A-030(5#)、A-028(6#)号商铺给被告经营茶叶、茶具生意,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21.1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免租期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2月14日,每月租金为4360.68元,于每季度3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从第3年起,租金逐年递增8%;被告应支付租赁保证金x元,被告拖欠租金累计1个月以上或所欠各项费用累计达4360.68元以上等,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商铺;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逾期一日,按5‰支付违约金等。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x元,并进入承租的商铺进行经营。2011年2月14日,免租期结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仍继续经营。原告遂于2011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搬出A-032(4#)、A-030(5#)、A-028(6#)号商铺。原告认为已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故要求撤回解除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限被告在判决后三日内清场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梧州市X区X路X号水木蓝山小区X号楼A-032(4#)、A-030(5#)、A-028(6#)号商铺为广西海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尚未取得产权证。2008年5月1日起,广西海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上述商铺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交由原告茶城管理公司享有。

本院认为,原告茶城管理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逾期付款约定按每日5‰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梧州市X区X号楼楼A-032(4#)、A-030(5#)、A-028(6#)号商铺给被告使用,2011年2月14日合同免租期到期后,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2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支付租金给原告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x.7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支付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则以逾期金额日利率5‰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由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季度支付,并由被告于每季度3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因此被告应从2011年2月18日起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经计算,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867.59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金x.74元、违约金为867.59元,合计x.33元,但应予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x元,经扣减,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为275.33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租赁及违约金为合同、限被告在判决后三日内清场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照准。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支付给原告梧州市茶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共275.3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梧州市茶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2元,被告李某负担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苏恒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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