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21时,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镇机械研究所路口处时,与同向行人河南省商水县X镇的万xx、叶县X乡的沈xx二人发生交通肇事,致万xx当场死亡,沈xx受伤,肇事后,马某某弃车逃逸。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21时,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镇机械研究所路口处时,与同向行人河南省商水县X镇的万xx、叶县X乡的沈xx二人发生交通肇事,致万xx当场死亡,沈xx受伤,肇事后,马某某弃车逃逸。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及其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万xx家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沈xx经济损失5000元,还把被告人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普通小型客车归被害人沈xx所有,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0年9月1日晚上11点多,他开着他的豫x号普通轻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走,突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那辆大车车灯很亮,照得他看不见路,他没有减速继续往前走,后“咚”的一声响,他车撞住人了,他的车也掉到公路西边沟里,他当时很害怕,他把车丢到现场就走了。并与证人席xx、侯xx、朱xx、沈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万xx因交通肇事致颅脑及胸腹腔内脏损伤而死亡。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投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