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正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
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宇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力、周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X。2009年12月28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后经原告报案,将被告找回后不久,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谢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邵北结字(略)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邵阳市X区兴隆办事处紫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该社区的事实;
证据4、邵阳市X区兴隆办事处紫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5、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元对张经伟、尹某、李彬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曾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曾某未出庭对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姻情况,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可认定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谢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3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X。2009年12月28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将被告寻回后不久,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经本院劝解原告与被告和好,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虽共同生育了小孩,但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两次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小孩谢X随原告生活,现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小孩随原告谢某生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谢X随原告谢某共同生活,被告曾某每月承担小孩谢X的抚养费300元,至小孩谢X年满十八周岁。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谢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宇飞
审判员肖力
审判员周林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张希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