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包某,女
被告滕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某诉被告滕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某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包某要求撤回对被告滕xx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原告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包某英负担。
审判员陈功全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