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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彭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贞、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彭x因纠纷于新郑市X乡X村北地公路上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孙某甲用拳头将彭x右眼处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彭x的右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彭x因卖树算账纠纷于新郑市X乡X村北地公路上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孙某甲用拳头将彭x右眼处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彭x的右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投案。

另查,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彭x经济损失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彭x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0年10月13日中午,他和彭x因卖树算账在新郑市X乡X村公路上发生纠纷,后他俩互相厮打,他用拳头将彭x右眼处打伤。并与被害人彭x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孙某乙、高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2、法医鉴定书证实彭x的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3、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民事诉讼。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系投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孙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害人孙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孙某甲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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