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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8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助理检察员李某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苗某某伙同苏建峰预谋后,多次驾驶车辆接送盗墓人员马某刚、马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薛某某、吴某某等人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新郑苗某韩王陵古墓,采取打洞、爆破等方式对该古墓实施盗掘。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至十三年有期徒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某辩称其没有和苏建峰预谋盗掘古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苗某某只是开车接送盗墓人员,没有参与挖古墓,是帮助犯罪,是从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苏建峰伙同他人预谋盗掘古墓后,让被告人苗某某驾车接送盗墓人员,被告人苗某某明知所接送的人系盗墓人员,仍然先后五次驾驶车辆接送盗墓人员马某刚、马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薛某某、吴某某等人,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新郑苗某韩王陵古墓,采取打洞、爆破等方式对该古墓实施盗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苏建峰让他把挖墓人接送到他村南地的古墓地,他表示同意,当天晚上,他开着他的面包车来到苏建峰家里,在苏建峰家里有十几个人,听口音都是外地人,苏建峰让他把其中五、六个人和盗墓用的工具拉到墓地,他就开车把那几个盗墓人送到他庄墓地后,他就开车回家睡觉,到第二天凌晨二、三点,其中一个盗墓人给他打电话叫去接人,他就开车把那几个盗墓人送到苏建峰家里。2009年阴历腊月二十九至2010年6月份,苏建峰让他又先后四次接送盗墓人员到他村墓地实施盗掘,并提供盗掘古墓葬信息。并与同案犯苏建峰、马某刚、马某某、李某某、曾某某、陈某甲、焦某某、吴某某、薛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

2、证人苏x、赵xx均证实新郑市X乡苗某韩王陵墓地被盗。

3、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河南省文物管理局、河南省建设厅文件证实苗某韩王陵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苗某某的前科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苗某某系被抓捕到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明知他人盗掘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仍然参与接送盗掘人员,并提供盗掘古墓葬信息,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掘古墓葬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苗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苗某某辩称其没有和苏建峰预谋盗掘古墓的意见,经查,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苏建峰伙同他人预谋盗掘古墓后,让被告人苗某某先后五次驾驶车辆接送盗墓人员,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苗某某事先没有参与预谋盗掘古墓,也没有到古墓地实施盗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苗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某萍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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