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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齐某某在许昌县曹魏文化广场施工工地分别盗窃花岗岩石材2次,共盗得花岗岩石材90块,2010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孟长民(另案处理)二人又在该处盗窃花岗岩石材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90块花岗岩石材价值人民币2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孟长民供述、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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