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品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至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诚(在逃)在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经预谋后购买制造烟花爆竹的设备和原材料,在许昌县X镇X村陈平家二楼房间内制造烟花爆竹。2008年12月7日上午,陈诚用蜡烛烘烤潮湿的火药,被告人刘某某见此情况后予以制止,但陈诚说不碍事,被告人刘某某便没再制止,以至于烘烤中的火药着火引发爆炸,致使被告人刘某某左眼被炸成重伤,二楼房间地板被炸塌。经鉴定,被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9291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金海、郭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许昌县安监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品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品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