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许昌县X镇闫堂加油站附近与开出租车的被害人贾某某因超车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殷某某阻止被害人贾某某离去,并用拳头将被害人贾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蒋××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悔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