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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东官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阚连花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6408号

原告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瓮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官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巨、金圣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甲,被告东官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瓮某某诉称:原告从小出生在东官庄村,1996年7月考入北京市塑料工业学校,同年8月将户口迁入所在学校,转为非农业户口落入学校集体户。2008年6月,东官庄村土地被征用,按照东官庄村征地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第四条第3款规定,由学校农转非的没有确上权(含调出学生)的可享受分配的70%。依此规定,原告符合该项规定应当享受土地补偿费。因为原告在土地确权时没有确上权,而且原告是从学校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虽经原告多次据理力争,均无果。无奈,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东官庄村委会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次补偿依据的是东官庄村武警特警学院征地土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方案决定户口在东官庄村的才享受补偿。原告从学校毕业后,户籍就转出村里,原告瓮某某是教师,并不是无业,而且也享受户口所在地的待遇,故其理所当然不能享受被告村待遇。如果按原告陈述户籍迁出然后到村里要求补偿,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和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瓮某某现为北京市朝阳淀区居民。1996年7月,瓮某某考入北京市塑料工业学校,同年8月将原告的户口迁入所在学校,转为非农业户口落入学校集体户。2008年6月29日,东官庄村委会制定《东官庄村武警特警学院征地土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第四条规定“确权范围外在界定日前在本村的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按以下规定分配。1、在界定日前的新生农业户口孩子没有确权的可享受分配的50%;2、在界定日前在本村的农业户口没有确权的可享受分配的50%;3、由学校农转非的没有确上权(含调出学生)的可享受分配的70%;4、转非户口15年以下(不含15年)的可享受分配的50%”。方案制定后,被告以原告的户籍不在东官庄村为由,未分配原告土地补偿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户籍证明》、《东官庄村武警特警学院征地土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武警特警征占被告村土地后,被告制定的《东官庄村武警特警学院征地土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由于双方对《东官庄村武警特警学院征地土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中第四条的内容存有歧义,故应由被告东官庄村委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重新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实施方案中第四条的文字意思,确定对原告的方配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重新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对原告瓮某某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召开。

二、驳回原告瓮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金圣海

人民陪审员王巨

二ОΟ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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