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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上诉人南阳市宏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川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屈云华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宏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川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甄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宏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川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浦南阳公司)、被上诉人王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新、被上诉人川浦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某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川蒲南阳公司与宏矗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川蒲南阳公司将南阳市柴油机厂职工住宅楼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湿作业及装饰装修部分项目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宏矗公司,承包形式为大清包,并约定由川蒲南阳公司提供能满足工程生产之需的临时设施。2007年8月1日,宏矗公司的第二施工队将其承包部分的二号楼泥工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给李某仁的泥工组负责,双方于当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了由宏矗公司对泥工组的人员进行组织管理及支付人工费的方式以及宏矗公司对施工人员提供宿舍的具体管理方式。因川蒲南阳公司未能如约提供民工临时住房,让各分包队各自租赁住房,宏矗公司委托李某仁在外租用民房充当施工人员住房。本案原告王某某系泥工组施工人员,2007年10月23日在施工人员住房休息时,因简易床倒塌,腰背部被坠物砸伤,伤残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07年12月10日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结论属二级伤残。

另查明,王某某系农业户口。2008年6月4日王某某家属董文有接受王某某的委托与南阳市宏矗劳务公司柴油机厂工地签订意外伤残赔偿协议,约定为终结此事,由保险公司理赔10万元、劳务公司理赔5万元、项目部理赔3万元、泥工队理赔3万元。其中劳务公司5万元、项目部3万元、泥工队3万元共计11万元已支付完毕,该款项已用于住院花费支出。后原、被告因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一、2008年6月4日王某某委托其家属董文有与南阳市宏矗劳务公司柴油机厂工地签订的意外伤残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擅自作出处分,董文有在认为该笔款项能够如期赔付的错误理解下签订协议,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因此,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该意外伤残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王某某作为本案工程第二施工队泥工组的施工人员,接受宏矗公司的组织与管理,并由宏矗公司支付人工费用,故宏矗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宏矗公司的第二施工队与二号楼泥工组李某仁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第九条文明施工条款中约定,施工人员住房内的宿舍人员应按宏矗公司人员布置,“做到每天清扫房问、被褥整洁统一整齐,爱护公共财物”,故由此可知原告住处的房屋实际管理人亦是宏矗公司,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宏矗公司关于管理人是川蒲南阳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宏矗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受伤一事应承担民事责任,宏矗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另行向其他相关人员主张权利。三、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赔付到位的11万元已用于住院治疗支出,二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已将住院治疗支出扣除,仅包含以下赔偿项目:l、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已构成二级伤残,对其本人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构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由被告宏矗公司承担。2、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评定二级,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90%=x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x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界满后向本院提交了王某某的暂住证及凉水井村委证明各一份,并于2009年5月22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将计算标准变更为城镇居民收入,对此,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提出,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x元。原告伤残二级,生活自理能力不能恢复,依法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护理年限为5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1人,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王某某家为农村户口,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5年共227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3项均由被告宏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8年6月4日王某某委托其家属董文有与南阳市宏矗劳务公司柴油机厂工地签订的意外伤残赔偿协议。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宏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共计x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宏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二、三项,如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04元,由被告南阳市宏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2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3954元。

上诉人南阳市宏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消原判,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撤消意外伤残赔偿协议不妥,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应为有效协议。2、一审判决川浦南阳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川浦南阳公司的合同约定有川浦南阳公司提供能满足工程生产之需的临时设施,包括民工住房,且川浦南阳公司对民工投有人身意外保险,但在发生人身意外后,川浦南阳公司却对索赔持消极态度,致使索赔无果,对此川浦南阳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川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应有直接侵害人或受害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川浦南阳公司与宏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宏矗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赔偿协议是在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自己的人身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至于由谁赔偿,本人不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系上诉人宏矗公司第二施工队泥工组施工人员,接受宏矗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并由宏矗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所以王某某与宏矗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宏矗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川浦南阳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该安全事故中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协议中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而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王某某的代理人董文有在认为该笔款项能够如期赔付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存在重大误解,现要求撤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保险赔款问题与川浦南阳公司和保险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宏矗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上诉人宏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宏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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