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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徐春秀,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干部,住(略)。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秀,被告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被告属朋友关系,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三年内归还,借款时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

原告认某,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借款时立写的借条证实,被告应按诚实原则,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1份;证实被告在200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宁某辩称,2004年被告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谈婚,当时,被告在城区禄景翠苑购买有一套商品房。2008年6月,因被告欠债需将房屋出卖还债。被告将卖房屋的事告知原告,并问原告这样还愿意嫁给被告吗。原告要求被告三年内到幸福家园买一套房屋,并在房产证写上原告的名字,要被告先立写一张某丙10万元的借条作保证。被告为了稳住原告,保持恋爱关系,立写了一张某丙原告10万元借条给原告。半年后原告提出分手,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条交回给被告,原告开始讲没有带在身上,此后,被告曾多次找原告要求其给回借条,原告以借条放在衣服口袋,洗衣服洗掉了,被告无可奈可,再没有过问。

被告认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两人谈婚恋爱四年多,曾给予原告经济上的支持,就连原告家的空调机也是被告购买的,原告的行为实为欺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某、朱某某证实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宁某以前谈过恋爱,原告张某丙是农村人,是没有这么多钱借给被告的。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某借条是被告书写的,但不是真实的借款事实;原告对证人的证词有异议,认某原、被告过去只是朋友关系。

对于借条的真实性,被告虽然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但没有否认某写借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某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约定三年内归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

本院认某,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借款时立写给原告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立写借条给原告,主要是为了稳定原、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应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张某丙。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账号:(略)),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建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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