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司机。
委托代理人代敦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金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金奇、张丽红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李保,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敦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驾驶无号牌货车行驶至107国道x处时,将在该路段蹲拾散落路面玉米的我撞倒,导致我失血休克,右小腿毁损伤和右股骨髁上骨折,造成我五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支付x元费用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x.0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进行公正、合理的计算与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2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货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处时,将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此处停止后急行至道路上蹲捡散落路面玉米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右股骨髁上骨折,医院建议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装配假肢,原告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x.66元,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分析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步行在车行道内停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住院期间,被告在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后,未赔偿原告其他相关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