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4公里+9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光辉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刘光辉受伤,四轮拖拉机乘员李玉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x元,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疲劳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厉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