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机器三台及沙浆机二台未付款,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归还欠款x元,尚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1998年11月被告欠原告三台350型搅拌机和二台沙浆机款x元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原告机器款x元,后又退还原告一台350型搅拌机和一台沙浆机,双方买卖合同已相互履行完毕,被告不再欠原告机器款。另原告不能证明其多次向被告追要过货款,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购买原告张某350型搅拌机三台(每台单价9300元)和沙浆机二台(每台单价1200元),共计x元,被告当时未付款,由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款手续一份。后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和3月22日、2001年1月21日、2002年2月8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6000元、5000元、4000元,共计支付原告x元,下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机器,被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原告x元未付,有双方出具的欠款手续及付款手续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下欠原告x元已以退还机器的方式折抵,不再欠原告货款,因其提供相关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一万一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书伟
审判员丁建伟
审判员禹海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