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11月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蔡民起、魏晓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15时,在南乐县X镇张某丁的鱼塘处,被告人王某甲趁收完鱼正在点付现金的被害人代某某不备,公然将被害人代某某手中的现金1万元抢走。被抢1万元现金被当场追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吕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证言,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抢现金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2-3年有期徒刑。当庭答辩意见是:辩护人提供的认定王某甲为投案自首的韩张派出所证明与本案证人证言不一致,且该证明上没有承办人签字,应不予采信,对投案自首情节不予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事出有因,王某甲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较轻,平时一贯表现较好,为人老实,作风正派,属初犯、偶犯,被害人没有受到经济损失,事后也表示谅解王某甲,建议对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王某某证言、韩张派出所抓获王某甲经过证明、辩护人调查代某某笔录、南乐县X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15时,在南乐县X镇张某丙的鱼塘处,被告人王某甲见到被害人代某某正在点付现金,乘其不备,从代某某手中抢走现金1万元整。被抢1万元现金当场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害人代某某陈述了其到张某丙的鱼塘处买鱼,正在点付现金时,被王某甲从手中夺走1万元现金,随后刘某某、王某乙、吕某某等人将上到三马车上欲逃走的王某甲拉下三马车,将1万元钱夺回及报警的事实经过;且有证人王某乙、吕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及作案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抢现金照片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未得逞,属未遂。因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时系在投案途中,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未遂,系偶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献忠
审判员代某芬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