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保证期间的意义与适用范围
(一)“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的理解
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经过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一,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债权人实施《民法典》第693条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保证期间因未届满而失去意义,此时确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第二,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债权人未实施《民法典》第693条规定的特定行为的,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无适用可能。
可见,保证期间仅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此期间内,保证人是否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处于“待确定”状态,须在保证期间内基于债权人单方的特定行为来确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是否适用保证期间
在这种情况下,仍应适用保证期间,理由如下:第一,保证期间属于合同清算条款的内容之一,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清算条款的效力;第二,若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保证期间的约束,将导致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比保证合同有效之时更重,容易产生利益失衡的结果。
二、
保证期间的效力
(一)“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解
《民法典》第693条中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解释为保证债务消灭而非抗辩权发生,理由有二:第一,从表述方式上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抗辩权的典型表述方式,不宜解释为保证人具有免责抗辩权;第二,《民法典》就保证债务同时规定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两种制度,两者经过的法律效果自应有所不同。因此,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关系到保证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人民法院应主动予以查明的事实。
(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实施特定行为的认定
此处的问题是: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的,能否认定其已实施特定行为。就此,应区分不同的保证方式分别处理。
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只能通过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使保证期间因未届满而失去意义。故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的,保证期间均继续计算。
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民法典》并未限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问题在于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的,能否解释为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认定的关键在于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是否已经送达保证人。若已送达,则可以认为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保证人,保证期间因未经过而不再发生保证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若在送达前已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的,则保证期间继续计算。
(三)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不能一概而论,须结合催款通知书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第一,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仅具有证明保证人收到该催款通知书的作用,不足以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认定保证人继续或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要求保证人以“明示方式”愿意承担,不能采用推定或默示的方式。除非有担保人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并不当然产生新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产生针对原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延续。第三,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法律上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可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首先,催款通知书须有明确的保证要约,其次,保证人签字或盖章须构成承诺。除催款通知书中有明确规定的外,单纯的签字不构成承诺,还须有保证人同意或接受催款通知书中保证责任要求的表示。
三、
约定保证期间的确定
(一)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意义时保证期间的确定
通常情形下,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当事人之间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该约定无意义,视为没有约定,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二)约定短保证时保证期间的确定
“短期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法定保证期间的情形。在《民法典》之下,保证期间的长短属于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事项。短期保证既属当事人的合意,应为有效,但应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为限。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使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极度困难或不可能的,应视为没有约定,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三)约定长保证时保证期间的确定
“长期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长期保证应为有效。承认长期保证的效力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并不矛盾。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各有其履行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两者并行不悖。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但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保证人可以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时效经过抗辩权。
(四)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效力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此类约定不属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仅体现了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因此,当事人在这种约定之外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属于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改变了《担保法解释》中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两种情形并适用不同法定期间的做法,将法定保证期间统一为6个月,体现了对保证人和债权人利益的衡平,符合法定保证期间的立法宗旨。
四、
保证期间的起算
(一)保证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则
依照《民法典》第68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之时起计算。具体而言,法定保证期间依照《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也不排除预期违约的出现;约定保证期间的计算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将预期违约等情形约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
(二)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条所称“宽限期”,即《民法典》第511条规定的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不属于对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的协商变更,因此不必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若债权人与主债务人通过补充协议对债务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则应适用《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
(三)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或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应区分不同情形认定其效力:第一,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但其终期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且约定的期限为“期日”的,该约定的始期无效,但终期有效;第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但其终期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且约定的期限为“期间”的,该约定的始期无效,但该“期间”有效,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保证期间。
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该约定不违反法理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且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也可以晚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理由同前述长期保证的效力。
(四)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
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民法典》未作规定,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89条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债务的整体性,保证期间自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五)主合同解除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依照《民法典》第566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主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即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可得主张因主合同解除的民事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保证合同成立之时主债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此时,主债务人已经处于违约状态,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显然不能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之间就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有约定的依约定;未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
(七)求偿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
求偿保证作为反担保的一种方式,以确保本担保人求偿权的实现为目的,求偿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债务人与本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求偿保证的保证期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为自主债务人清偿本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担保人和主债务人就该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待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
结语
《民法典》对保证期间采强制适用主义,保证期间为保证债务的固有属性。对于保证期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未约定的,适用法定保证期间;无论有无约定,任何保证债务均应适用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强制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保证债务在存续上的从属性,可以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债务的不确定状态。(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