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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上保证期间的效力及计算(二)
发布日期:2020-11-26    作者:郭庆梓律师
(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实施特定行为的认定

        保证期间经过,加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实施特定行为的事实,才能发生保证人确定地承担或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已如前述。在解释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一般保证)或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均发生阻却保证债务消灭的后果。但尚存疑问的是,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的,是否发生同样的法律后果? 

        就此,尚须结合保证方式的不同加以区别对待。就一般保证而言,《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规定导致保证债务消灭的事实,是“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结合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本旨,债权人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外的方式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尚不发生保证债务消灭的后果。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的,保证期间均继续计算。 

        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仅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限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是否可以解释为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无疑问。 

        本文作者认为,在程序法上,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又撤诉的,视为未提起诉讼。此为学界通说。《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4条第1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从否定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角度间接地承认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第1条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在解释上,这些方式达到《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规定的“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不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适用《民法典》第138条,而应适用第137条第2款关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以到达保证人为生效要件。因此,向保证人“提起诉讼”“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均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达到保证人为前提。“提起诉讼”只是该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一种方式。如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即无法达到“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但是,如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保证人后撤回起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在解释上可以认为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保证人,保证期间因未经过而不再发生保证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如在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撤回起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则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尚未到达保证人,保证期间继续计算。 

        从保证期间制度规范意旨出发,作为保护保证人利益的一种特别制度安排,保证期间的强制适用既有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保证债权的作用,同时有使保证人及时了解主债务履行情况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的作用。从《民法典》相关条文的文义来看,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间不宜做同一理解。在解释上,“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和“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均属“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方式。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必须达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文义要求。因此,基于保证债务的相对性,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自应向保证人作出。

(三)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明确指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在解释上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所承担的是保证债务,就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实施特定的行为,确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如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应无争议。但对于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是否也应当视为重新确认原保证债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指出:“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该批复的精神与《民法典》完全吻合,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继续适用。[]由此可见,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尚不能一概而论,而须结合催款通知书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 

        第一,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后果不同。法释﹝1999﹞7号符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的基本法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使债务人取得时效经过抗辩权,并不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可以视为放弃时效经过抗辩权。因该弃权行为使得主债权强制执行效力得以恢复,亦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但是,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保证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仅具有证明保证人收到该催款通知书的作用,不同于主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或盖章,不足以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认定保证人继续或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要求保证人以“明示方式”愿意承担,而不能“推定愿意”或者“默示愿意”。即使主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视为放弃时效经过抗辩权,保证人亦可主张主债务时效经过抗辩权。《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此时,保证人系基于其独立地位行使该抗辩权,而非代主债务人行使。因此,在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除非有担保人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并不当然产生新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产生针对原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延续。 

        第三,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法律上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可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首先,催款通知书须有明确的保证要约。具体必须符合:一是催款通知书要有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二是必须是请求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即对原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必须能够明确认定不是请求保证人履行其原保证责任。如催款通知书中载明:“我单位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新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催收通知送达签收后两年”,或保证人明确表示其对“债权转移不持任何异议” “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其次,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构成承诺。保证人单纯的签字通常不能认定保证人即为构成承诺。在保证人有表明同意或者接受催款通知书中的保证责任要求时,才构成承诺。但催款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如果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即视为接受催款通知书约定的内容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发函督促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收款或督促主债务人还款,并不表明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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