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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上保证期间的效力及计算(七)
发布日期:2020-11-26    作者:郭庆梓律师

        本文作者认为,求偿保证作为反担保的一种方式,以确保本担保人求偿权的实现为目的,而求偿权产生的依据并不是本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本担保合同,而是主债务人与本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为了担保求偿权的实现,第三人向本担保人提供保证(求偿保证)。其中,基于委托合同所产生的求偿关系是主债权债务关系,求偿保证关系是从债权债务关系;本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第三人与本担保人之间求偿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依从属关系的基本法理,求偿保证所担保的主债务并非本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上述第二种观点自不足采。当事人如就求偿保证期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自主债务人清偿本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本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就清偿本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即应适用《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求偿保证期间的起算。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依该款的规定,本担保人应设定合理的宽限期使得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得以确定,从而使得求偿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得以确定。 




        在保证期间的强制适用主义之下,保证期间为保证债务的固有属性,当事人如已约定保证期间,则依该约定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当事人如未约定保证期间,则直接将法定保证期间推定为当事人的意思;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任何保证债务均应适用保证期间。本文作者曾质疑保证期间的强制适用主义,认为保证人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接受该担保,双方对担保交易的风险自有估量,在其没有对保证债务约定期间限制的情况下,自应依保证债务的一般事理——从属性来补充当事人的意思,推定保证债务无期间限制,而不是为保证债务补充一个保证期间。这种立法与其说是对当事人意思的补充,还不如说是对当事人意思的限制和约束。不过,基于《民法典》就保证期间制度所作出的政策选择,保证人承担着保证债务,但保证人毕竟不是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不宜使其处于和主债务人完全同样的法律地位。保证期间的强制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保证债务在存续上的从属性,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财产关系不确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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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浙江理工大学、浙江大学、清华大学、烟台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深圳大学、宁波大学、华东政法大学、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北京大学、兰州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南京大学、温州大学、澳门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浙江财经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吉林大学、中央财经大学、苏州大学、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武汉大学、同济大学、中国计量大学、中南大学、复旦大学、暨南大学、厦门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扬州大学、德国海德堡大学、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东南大学、海南大学、杭州师范大学、湖南大学、四川大学、浙江工商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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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判例百选》针对司法实践中的 100个 典型案例,分为总则、物权、合同、侵权四个部分,共 500 页,68 万字,凝聚了全国 44 所高校、95 位中青年民法学者在民事案例研究上的各种真知灼见。原则上,我们要求每个案例分析的字数控制在五六千字左右。但不要小看这短短的五六千字。我昨天看其中一位作者,在他写关于船舶物权变动的案例时,花了大量时间整理文献资料、法律规范,内容从两万多字的初稿再逐渐精简到 5000 字,可知背后付出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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