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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上保证期间的效力及计算(四)
发布日期:2020-11-26    作者:郭庆梓律师
(一)保证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则


保证期间属于民法上的期间,《民法典》上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则自应适用于保证期间,如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第201条第1款);“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第202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第203条第1款)


保证期间由始期和终期构成,保证期间的始期不同于保证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时间。债权人开始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即为保证期间的始期,亦即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开始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计算。《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这一规定修改了《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修改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以与《民法典》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相一致。这一修改实际上契合了我国法上违约构成的变迁。自《合同法》开始,我国法上的违约已不再限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即使在债务到期之前,亦有可能构成违约。


基于《民法典》第68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自“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之时起计算。《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从文义来看,这里仅规定法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并不涉及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


在解释上,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及其计算,在不违背强行法的前提之下,自应承认其效力。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除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之外,还包括其他情形,如主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即应从主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开始计算。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也不排除预期违约的出现,根据《民法典》第578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债权人自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主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此际,债权人亦可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计算。


(二)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保证人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开始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时间就是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这里,“主债务履行期限”,从主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者,从法定。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必要的准备时间”即为《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所称的“宽限期”。债权人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并提出合理的宽限期,使本来不明确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得以确定,从而也使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得以确定,即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由此可见,此种情形之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设定一个“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之日即为主债务履行期限,亦即保证期间的起算日。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并不属于《民法典》第695条所规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因此不必“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如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第510条通过补充协议对债务履行期限作出约定,该行为属于“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应当适用《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而非适用《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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