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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上保证期间的效力及计算(三)
发布日期:2020-11-26    作者:郭庆梓律师
《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适用,以当事人约定为原则,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没有明确约定的,依法律的直接规定确定。《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文义,至为明显。如此,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即具有重大意义。

(一)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意义时保证期间的确定

《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中规定:“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与《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1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相比,在条文表述上更为严谨。主债务履行期限既可以是一个时点,也可以是一个时段,而这里对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比较的明显是“时点”。“对一个在时间轴上的时点而言,只能有早晚和同时之分,而对一个在时间轴上的时段来说,因为是一个时间长度概念,对长度而言,没有所谓的早晚和同时之分,仅有长短之分。”只有保证期间的届满时点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届满时点之间,才有早晚或同时的比较结果。

通常情形下,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如当事人之间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保证期间的约定即无意义,视为没有约定,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二)约定短保证时保证期间的确定

所谓“短期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法定保证期间的情形。就短期保证约定的效力,学说和裁判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短期保证的约定,应为无效,直接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其理由是,法定保证期间可以视为法律对债权人予以保护的最短时间,约定的保证期间如再短于法定保证期间,则给债权人行使权利增加了困难,不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裁判中即有观点认为,20天保证期间的约定过短,保证期间应至少为6个月。另一种观点认为,短期保证的约定,应为有效。其理由是,法律上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自可基于自己的意思排除其适用。裁判中即有观点认为,既然法律上并不禁止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长短进行约定,《担保法解释》对此也无规定,短期保证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认此类约定的效力。

本文作者认为,在《民法典》之下,保证期间的长短本属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事项。短期保证既属当事人的合意,则应承认其效力,但“短期保证”之“短期”不能过分地限制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应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为限”。若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使债权人不能主张保证债权或者主张保证债权极度困难的,该约定因与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意相违,即应视为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在裁判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仅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1天,法院即认为,“[保证人]承诺的保证期间一天时间过短,该约定过分地限制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客观常理,致使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非常困难,对其极度不公,故该约定因与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意相违,即应视为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三)约定长保证时保证期间的确定

所谓“长期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对长期保证约定的效力,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并非时效期间,其长度应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长期保证的约定,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27号)中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承认长期保证约定的效力,将导致以长期保证的约定排斥诉讼时效适用的实际后果,既有悖于诉讼时效规定的强制性,也游离了保证期间制度的规范目的,因此,长期保证的约定,应为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长期保证中,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3年期间的约定为有效约定,超过部分无效。这一观点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又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精神相吻合,且避免了完全否定当事人的约定所可能造成的债权人错过主张权利的有效期间的不利后果。

本文作者赞成第一种观点。《民法典》虽然规定了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但保证债务产生于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乃不争的事实。保证债务和主债务各有其履行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两者并行不悖。在当事人约定了较长保证期间的情形之下,如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但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此时适用保证期间并无障碍;如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但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基于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的特征,保证人自可根据《民法典》第701条的规定,主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时效经过抗辩权。就此,《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此际,如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保证人自得以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对抗之,双方约定保证期间此时就失去作用。值得注意的是,这并非长期保证本身的效力判断问题,而是保证人的抗辩权问题,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并不矛盾,与诉讼时效期间制度也不冲突。

(四)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效力

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时止”等此类约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我国立法和司法前后政策并不一致。《担保法》对保证期间采取了“有约定”和“没有约定”的两分法,并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推定了一个“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但并没有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时应视为“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1998年11月23日)上指出:“我们考虑,这种情况毕竟不同于当事人根本没有约定,仅仅是该约定没有确定明确的期间,如果完全按照没有约定处理,也不尽合理。因此,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比较合适。”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据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约定,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但将保证期间推定为“2年”。

《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里,明显取消了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单独类型,这就意味着《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自《民法典》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上述变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保证人和债权人利益的衡平。

保证债务为担保主债务的清偿而设立,具有从属性,原则上与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同其命运。信贷实践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此类约定不属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仅仅体现了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的属性,只要被担保的主债务未消灭,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即存在。由于《民法典》规定的保证期间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有保证期间,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的适用。因此,如当事人在这种约定之外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因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

将在性质上属于保证债务从属性的约定解释为“在这种约定中,体现出债权人是采取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完全正确,但称“如果完全认定为无效,从而适用六个月的规定,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则有失偏颇。法律上借由保证期间制度限制了保证债务在存续上的从属性,在当事人就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情形之下,强制性地补充当事人的意思,规定了“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将同一情况的两种不同情形(约定和未约定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作出不同处理,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也与法定保证期间的立法宗旨相悖。即使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解释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亦应认定其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自应推定适用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在对保证期间“有约定”“没有约定”之外,再规定一种“约定不明确”,并为其推定一个不同于“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两年,并没有依循《民法典》第544条的逻辑,建构了更为复杂的规则体系。

综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的约定,不能认定为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而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间。《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删去此种单独类型,实值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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