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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子尔火运输毒品死刑案
发布日期:2014-11-14    作者:孙中伟律师
 
案件名称:孙子尔火运输毒品
一审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云南省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审判长:王锋永
审判员:王婷婷王鑫
书记员:张亚楠
裁判时间:2013.5.16
【关键词】运输海洛因6000多克,为首主犯。
【版权声明】摘自孙中伟著《最高法院死刑案例解读》(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伟刑事辩护研究院努力提供最全面、最有深度的死刑案例解读的数据库、大数据,提供已出版的《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的大数据、数据库。我们既直接提供最专业的律师服务,律帅中伟精律师联盟也为当事人推荐各城市各专业的优秀联盟律师(联系我们:18610481489)。
【裁判文书】
 
被告人孙子尔火,男,彝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文盲,无业,住金阳县XXX乡XXX村XX组X号。2011年2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子尔火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以(2011)西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子尔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孙子尔火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1月28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73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孙子尔火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子尔火邀约比么日惹、刘付荣、初布色聪(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从云南省勐海县西定乡携带毒品分乘两辆摩托车前往云南省景洪市。当日2时25分许,孙子尔火一行四人行至勐海县西定乡旧过村委会勐安查缉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628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1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公安人员当场扣押的摩托车和毒品疑似物等物证,证明被告人孙子尔火与同案被告人在案发时段通话联系的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明在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比么日惹、刘付荣、初布色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子尔火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子尔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纠集他人非法运输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孙子尔火首起犯意并纠集、指挥他人运输毒品,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孙子尔火运输毒品数量大,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孙子尔火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刑终字第734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子尔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一、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首起犯意并纠集、指挥他人运输毒品,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孙子尔火运输毒品数量大,毒品数额远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且被告人属于运输毒品的主犯,应该从重处罚,核准执行死刑。
    二、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是其被判处死刑的主要原因
我国刑法规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以数额计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原则上,只要行为人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数额超过50克,就可以判处死刑。本案中,被告人孙子尔火运输海洛因6287克、甲基苯丙胺91克,远远超过了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数额标准。但是,犯罪数额不是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唯一衡量标准。在一点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得到明确肯定,两个司法文件都明确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对毒品犯罪必须综合考虑被告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坚持数量与其他情节一并考虑的原则,不能唯数量论。虽然毒品犯罪的数额超过死刑数量标准,只要被告人有其他从轻处理情节,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自然远远超过死刑数量标准,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犯罪性质极为恶劣,而且被告人没有其他从宽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被告纠集他人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主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运输毒品罪不同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后几种行为是毒品犯罪的源头,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根源,走私、贩卖毒品使得毒品向社会扩散,而运输毒品是这几种毒品犯罪行为的辅助行为,处于从属地位,可以说运输毒品的行为如果由一起犯罪的一个犯罪分子实施,就可以作为吸收犯,不再单独评价运输毒品行为,可是由于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加大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使得这种行为单独成为一种处罚事由。其实,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多数为边远地区的农民,为了赚取少量运输费用,挺而走险,他们的主观恶性一般不大,区别于以此为业的贩毒分子。在司法实践中,对运输毒品罪也区别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这一点在最高法院的《刑事审判参考》中案例第531和532号有具体体现。
但是,这不等于说就放任这种运输毒品的行为,或者因为运输毒品的主体特殊,就会放纵犯罪。我国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注重运输毒品罪的特殊性的同时,也注重毒品犯罪的一般性,对于符合毒品犯罪死刑标准的,如果没有其他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本案中,被告人孙子尔火,运输毒品数额十分巨大,不但没有从轻处罚情节,反而有从重处罚情节,即孙子尔火是运输毒品的组织者,协调者,在整个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构成运输毒品的主犯,应该从重处罚。
    四、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受他人指使、雇佣,不属于排除死刑适用的情形。
由于运输毒品的特殊性,即不同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危害相对较小,因此,最高法院做出规定对运输毒品犯罪的农民、边民,在量刑标准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理,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的被告人,不属于这种情形,虽然被告孙子尔火属于少数民族,也是边民,无业,但是其并不属于最高法院规定可以从轻处理的情形。因为被告人不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输费用铤而走险的农民,不是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相反,本案中的被告是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其主观恶性明显比较大,而且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孙子尔火是受毒品犯罪上线指使,其完全是自主起意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属于主犯,不属于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
    五、毒品未流入社会,而且被告属于文盲,觉悟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理。
毒品犯罪属于法定犯,区别于自然犯,对毒品犯罪的行为人的量刑处罚,除了犯罪的危害结果,也要注重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人身危险性大小,综合判断。
本案中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极其巨大,但是在公安机关查获时,毒品已经悉数缴获,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中去,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而且被告人属于文盲,没有受过教育,对法律认识较少,法律意识淡薄,被告所处的地区是长期毒品犯罪比较严重的地区,毒品犯罪数额往往都比较大,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死刑可能性评估1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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