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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兵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孙中伟律师解读
发布日期:2014-11-14    作者:孙中伟律师
龚兵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孙中伟律师解读
 
案件名称:运输品案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审判长:杨占富
代理审判员:蔡军、李伟
裁判时间:2013.3.27
【关键词】持抢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起,甲基苯丙胺1000克和约5000克。
【版权声明】摘自孙中伟著《最高法院死刑案例解读》(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伟刑事辩护研究院努力提供最全面、最有深度的死刑案例解读的数据库、大数据,提供已出版的《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的大数据、数据库。我们既直接提供最专业的律师服务,律帅中伟精律师联盟也为当事人推荐各城市各专业的优秀联盟律师(联系我们:18610481489、18618351009)。
【裁判文书】
被告人龚兵,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颍上县××镇××居委会××路×号×单元×室,暂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10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龚兵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以(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龚兵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0月26日以(2012)沪高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9月初,被告人龚兵经与同案被告人谭山东(已判刑)联系购买毒品后,指使同案被告人吴士才(已判刑)于9月3日携带钱款驾驶牌号为皖K×F×××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从上海市至四川省成都市与谭山东交易。吴士才在成都与谭山东交易后,将1,000克甲基苯丙胺及另1小袋50克甲基苯丙胺运回上海交给龚兵。同年10月上旬,龚兵指使吴士才先至成都,龚则于10月11日驾驶牌号为沪K×××××的大众CC轿车至成都,与谭山东、贺琼容(同案被告人,女,已判刑)夫妇联系购买毒品。12日,谭山东将毒品样品送到龚兵入住的宾馆交其验看。龚兵验看后认可并提出见上家。谭山东夫妇随后与上家联系。13日凌晨,在谭山东、贺琼容的暂住处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号附×,龚兵与上家进行交易,用现金人民币90万元向上家购买了4,921.77克甲基苯丙胺,并付给在场的谭山东、贺琼容好处费现金人民币5万元。14日13时许,龚兵、吴士才驾驶大众CC轿车将上述毒品运回上海,经过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江桥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藏于车上的毒品被当场查获。此外,公安人员从车上后排座位中间储物箱内查获龚兵的仿“64”式手枪1支,枪内有“64”制式子弹5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手枪及子弹等物证;住宿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等的证言;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定性及定量检验意见,枪弹检验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吴士才、谭山东、贺琼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兵对非法持有枪支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纠集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5,971.77克,还非法持有枪支1支、子弹5发,其行为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并罚。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社会危害严重,应当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刑终字第5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龚兵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1、被告人龚兵还有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龚兵先后二次购买进甲基苯丙胺近6000克,在第二次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其行为不仅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有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二次购买进近6000克甲基苯丙胺的目的是为了贩卖,那么可以只按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龚兵先后2次指使吴士才非法运输毒品,毒品数量高达5971.77克,构成了运输毒品罪。与此同时,龚兵运输毒品的车内藏有仿“64”式手枪1支,枪内有“64”制式子弹5发。由此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十分 严重,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对其按照刑法规定判处死刑是恰当的。
2、持枪从事毒品犯罪,酌情从重处罚。
携带枪支从事毒品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加大了缉毒警察侦查抓捕犯罪嫌疑人的难度和危险性,常常会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本案中,被告人龚兵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即使仅按毒品数量来判定也是符合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加之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警察在龚兵的车内发现仿“64”式手枪1支,枪内有“64”制式子弹5发,由此可见,龚兵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综合各方面的量刑来看,对其判处死刑是恰当的。
【死刑可能性评估】持枪+10分,二次运输毒品6000克+30分,共1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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