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迈永受贿罪死刑案孙中伟律师解读
案件名称:许迈永受贿案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审判长:韩晋萍
审判员:陆银燕、高 嵩
书记员:苗嘉春
裁判时间:2011.7.11
是否委托有律师:没有
【关键词】受贿罪死刑,贪污罪死缓,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检举立功未成立。
【律师解读】被告人许迈永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虽然事后赃款已全部追缴,不足以从轻免除其死刑,其检举线索未查证,立功不成立。
【死刑可能性评估】
受贿10次,数额特别巨大(+30分),赃款已全部追缴(-10分),共120分。
【版权声明】摘自孙中伟著《最高法院死刑案例解读》(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伟刑事辩护研究院努力提供最全面、最有深度的死刑案例解读的数据库、大数据,提供已出版的《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的大数据、数据库。我们既直接提供最专业的律师服务,律帅中伟精律师联盟也为当事人推荐各城市各专业的优秀联盟律师(联系我们:18610481489、18618351009)。
【裁判文书】
被告人许迈永,男,汉族,1959年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校研究生学历,原系杭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曾任中共萧山市委常委、萧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杭州(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杭州金港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区长、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中共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工作委员会书记、中共杭州市西湖区委书记、杭州西溪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主任,住杭州市XX区XX路XX号XX公寓X幢X单元XXX室。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迈永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以(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迈永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许迈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1年6月20日以(2011)浙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受贿事实
1995年5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许迈永担任中共浙江省萧山市委常委、萧山市副市长、杭州(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杭州金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董事长、杭州市西湖区代区长、区长、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中共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工作委员会书记、中共杭州市西湖区委书记、杭州西溪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主任、杭州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受让项目股权、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解决亲属就业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索取浙江坤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集团)董事长李某某等14人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4529.11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至2008年7月,被告人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为坤和集团及其子公司杭州山水人家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在取得西湖科技产业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承建“和家园”项目的配套设施、代理集镇改造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十次收受坤和集团董事长李某某给予的美元842万元,并以低于市场价人民币110.67万余元的价格购买杭州山水人家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山水人家二期清水湾”房屋5套。
2、2001年下半年至2009年1月,被告人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为杭州一方房产有限公司、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天元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在受让“阳光华庭”等项目股权、取得“西港新界”等项目开发权、返还土地出让金、变更用地性质、推进项目用地拆迁、购买商铺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01年下半年至2009年4月,许迈永先后二十二次收受上述单位的负责人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97.32万余元、港币1793万元、美元40万元、8万英镑、欧元1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4.64万余元的玉器、手表等贵重物品7件。
3、2005年初至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为高某甲出资设立的香港汇骏(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取得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29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05年初,许迈永指使其妻戚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曙光公寓小区门口收受高某甲送给的人民币100万元。2007年5月,许迈永向高某甲索取人民币2000万元。
4、1995年3月至2009年初,被告人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海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龙申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在取得萧山市酿造厂等地块土地使用权、参股杭州联合银行等事项上谋取利益。1995年5月至2008年底,许迈永先后十次收受上述单位的负责人许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450万元、价值人民币234.15万余元的股票、价值港币24.04万余元的手表3块及价值人民币324.24万余元的商铺1间。
5、1999年5月至2008年初,被告人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通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策公司)、杭州宝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受让浙江联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杭州口腔医院股权、变更用地性质、开设杭州口腔医院西湖分院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02年初,上述公司负责人吕某某承诺送给许迈永联发公司10%干股。2005年底,许迈永与吕某某商定,上述干股收益为人民币2000万元,吕某某已给付许迈永人民币300万元,剩余人民币1700万元因项目至案发时未最终结算而尚未支付。
6、2000年上半年至2004年7月,被告人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为萧山市轻纺工贸有限公司在参股联发公司及安排该公司董事长任某某侄女就业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00年11月至2003年底,许迈永先后两次收受任某某送给的港币532.69万元。
7、2003年上半年,戚某某应杭州南源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请求,向被告人许迈永转达帮助该公司解决“公元大厦”项目用地拆迁问题的请托事项,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提供了帮助。2005年4月26日,许迈永借用戴某甲名义,以低于市场价人民币321.57万余元的价格购买“公元大厦”南楼2301室房屋1套。
8、2005年7月,被告人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为许某担任常务副总经理的浙江大学科技园方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拆迁补偿费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07年12月5日,许迈永借用戴某甲名义,以低于市场价人民币131.81万余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西鉴枫景”公寓7幢3单元802室房屋1套。
9、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龙发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办公大楼基建项目等事项上谋取利益。1998年10月,许迈永在香港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戴某乙送给的港币93万元。
10、2006年7月,被告人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国都控股有限公司在变更“阳明谷”项目用地性质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04年上半年至2005年下半年,许迈永以低于市场价人民币86.57万余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了“云栖蝶谷”金蝶苑第73号排屋1套,还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柴某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0.38万元的“伯爵”牌手表1块。
11、2005年至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为莱茵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返还“紫荆庭苑”项目地方营业税、成为西湖区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建设“冰雪世界”项目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许迈永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高某乙送给的人民币40万元、港币8万元及价值人民币3.93万元的“卡地亚”牌男式手表1块。
12、2006年初至2007年初,被告人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为陆某在支付西溪湿地保留农居整治工程的工程款事项上谋取利益,在办公室先后三次收受楼某某为陆某转送的人民币20万元。2008年上半年,许迈永将该人民币20万元退还楼某某,同年底,楼某某昌再次将人民币20万元送给了许迈永。
13、2004年1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为金威置业(杭州)有限公司在受让杭州西湖区三墩镇五里塘河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07年底,许迈永在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草堂”酒店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朱某某美元2万元。
14、2002年下半年至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为杭州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推进“云栖蝶谷”项目用地拆迁以及变更“樱花度假村”项目用地性质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05年6月,许迈永在杭州市西湖区“醉白楼”酒店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路某送给的美元1万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手表、金锭、玉器等物证,任职文件、项目合作协议、购房合同、会议纪要、汇票、转账支票、银行账单、汇率证明等书证,证人戚某某、戴某甲、李某某、项某某、高某甲、许某某、吕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许某、戴某乙、柴某某、高某乙、陆某、朱某某、路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迈永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二、贪污事实
1998年底至2002年5月,被告人许迈永利用担任金港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5359.44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8年底,被告人许迈永为将金港公司开发项目的利润据为己有,指使高某甲以其名下的香港伟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伟量公司)及汇丽绣花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公司)名义借给金港公司人民币1465.39万余元,之后安排上述两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虚假合作开发协议,将金港公司与两公司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变成投资关系。许迈永与高某甲商定,金港公司转到上述两公司的利润归许迈永个人所有。2002年5月,许迈永安排金港公司将人民币1465.39万余元归还汇丽公司,同时以投资收益款的名义,将金港公司开发利润人民币1584.73万余元转至汇丽公司,许迈永将该款据为己有并用于其个人投资。
2、2000年12月,为将金港公司开发项目的利润据为己有,被告人许迈永设立杭州瑞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金港公司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10%股份,剩余90%股份由汇丽公司和通策公司代许迈永持有,未实际出资。瑞博公司成立后,开发项目投入的资金及人员均来自于金港公司。2002年2月,许迈永指使高某甲以他人名义与金港公司、通策公司签订了受让上述两公司持有的瑞博公司股权的协议,向金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37.27万元,将瑞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由汇丽公司代许迈永持有。同年3月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至此,许迈永实际占有了瑞博公司的全部股权。经评估,2002年2月15日,瑞博公司资产增值人民币3911.98万元,扣除金港公司收回的10%股权转让溢价款人民币137.27万元,许迈永将剩余的人民币3774.71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清算决议、资产评估报告书、审计报告、财务资料等书证,证人高某甲、汤某、潘某某、鲍某某、宓某某、戴某甲、高某丙、干某甲、倪某某、傅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迈永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三、滥用职权事实
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许迈永为使其隐名持股40%的杭州伟量机电五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伟量公司)低价获取土地,利用其担任西湖区区长、区委书记的职权,亲自或安排区政府向杭州市政府提出杭州伟量公司市场项目用地继续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及土地出让金增加部分专项用于该市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的申请。2005年12月,杭州市政府下发府办简复第B20050155号简复单,同意将该项目二期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西湖区,由西湖区政府负责,商香港伟量公司将土地出让金增加部分专门用于杭州伟量市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2007年9月,杭州市政府召开协调会,形成杭府纪要〔2007〕189号会议纪要,同意将该项目A2北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额核拨给西湖区政府。杭州市政府的上述简复单及会议纪要下发后,许迈永明知国务院办公厅等部门关于严禁以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金的规定,故意曲解简复单和会议纪要的含义,指使西湖区有关部门和人员将土地出让金共计人民币7170.47万余元违规返还杭州伟量公司。
2009年3月,西湖区政府在国家审计署审计前自查自纠时发现上述违规返还土地出让金问题,时任杭州市副市长的被告人许迈永指示西湖区政府应付好审计并避免给杭州伟量公司造成损失。为应付审计,西湖区政府提出由杭州伟量公司先将7170万余元退回,审计之后再返还。许迈永同意,同时要求三墩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与杭州伟量公司签订了内容为该指挥部出资7500万元向杭州伟量公司购买车位的虚假协议,以期保障杭州伟量公司在审计后能继续获得相应利益。之后,杭州伟量公司将7170万余元退还西湖区财政局。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会议纪要、请示文件、简复单、情况说明、资金往来凭证等书证,证人项某某、戴某甲、何某某、干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迈永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迈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许迈永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许迈永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利,不正确履行职权,违规将土地出让金返还企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许迈永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具有索贿情节,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所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许迈永虽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部分受贿事实,且赃款已全部追缴,但考虑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故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许迈永归案后检举他人违纪违法线索,经查,其检举线索均未查证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刑二终字第6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许迈永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