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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丽丽绑架死刑案
发布日期:2014-11-14    作者:孙中伟律师
 
案件名称:孙丽丽绑架案案
一审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审判长:王卫
代理审判员:何承斌、赵俊甫
书记员:袁晓峰
审判时间:2013.12.18
【关键词】绑架杀害9岁幼童,7岁女绑匪,绑架罪,死刑。
【版权声明】摘自孙中伟著《最高法院死刑案例解读》(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伟刑事辩护研究院努力提供最全面、最有深度的死刑案例解读的数据库、大数据,提供已出版的《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的大数据、数据库。我们既直接提供最专业的律师服务,律帅中伟精律师联盟也为当事人推荐各城市各专业的优秀联盟律师(联系我们:18610481489)。
 裁判文书】
    被告人孙丽丽,女,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丽丽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以(2012)德中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丽丽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孙丽丽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9月9日以(2013)鲁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11月初,被告人孙丽丽预谋绑架儿童勒索钱财。同月27日17时许,孙丽丽在其婚前居住地山东省陵县××镇×××村村西遇到被害人王某甲(殁年9岁),孙丽丽以帮忙寻找儿子为名骗取王某甲的信任,骑电动自行车将王某甲带至陵县××镇沿街商店购买了手套、口罩、奶茶、健眠枣仁胶囊药物和手机卡,后将部分药物放入奶茶中让王某甲喝下。孙丽丽恐被他人发现,慌乱中误将电动车驶入××镇××村北乡村公路西侧河滩地内,王某甲因害怕而哭喊,孙丽丽担心事情败露,遂扼住王某甲颈部,致王某甲窒息死亡,后逃离现场。后孙丽丽发送手机短信向王某甲亲属索要赎金20万元,王某甲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8时许,孙丽丽到公安机关提供案件假线索,因公安机关已确定孙丽丽具有作案嫌疑,遂将孙丽丽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孙丽丽的供述和指认找到的被害人王某甲的尸体、提取的王某甲所骑的儿童自行车、作案工具手套、电动自行车、未用完的药物,证人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康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滕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绑架勒索内容的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丽丽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丽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孙丽丽绑架并杀害幼童,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二终字第43号维持第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孙丽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丽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幼童,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绑架罪,而且被告人唯恐罪行败露而杀害被绑架人质,应适用绑架罪的法定加重刑,即死刑。
【律师解读】
    一、绑架并杀害幼童,罪行极其严重,可以判处死刑。
    绑架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多年来是一直是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而本案中的被害人是一名年仅9岁的儿童,属于需要刑法特别重点保护的弱势群体,本起绑架案中导致9岁儿童死亡,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二、绑架犯罪量刑时应当区分是直接故意杀害人质还是过失或间接故意导致被绑架人死亡,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规定绑架罪的量刑标准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质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但应当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死刑,当然应当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情况,因为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它也是死刑。但实践中有时人们常常会将其误解为绑架过程中致人死亡的,就一律绝对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绑架过程中的“撕票”行为,即绑架过程中的直接故意杀害人质的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都更大,应当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对其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而绑架过程中如果人质的死亡是因为被告的过失、间接故意或其他原因所导致的,则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判处死刑的同时可以考虑缓期二年执行,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比如,如果是由于被告人看守不严、看守疏忽导致人质跳楼身亡或撞墙自杀身亡等;或者由于人质的反抗,被告人由于害怕罪行暴露在慌乱中由于过失或间接故意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这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低,犯罪手段较有节制,应当按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在量刑时有所区别,尽量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如果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直接将所有只要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案件都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将会导致不良的司法导向,就是“间接地”鼓励了绑匪将所有的人质先直接杀死干掉,反正最后结果都是死刑,杀害人质会使犯罪得逞的可能性提高,风险降低,这样实际结果将会导致不利于对被绑架人生命安全的保护。
因此,建议在立法在或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害人质和过失导致人质死亡的绑架被告人在量刑时区分开来,有重要的意义。
三、本案有可以酌情判处死缓的情节与辩点
1、绑架犯罪重点打击的应该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职业绑匪,而本案被告人就只不过是一位“财迷心巧”的农家妇女而已,这两类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显的区别,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对于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考虑缓期二年执行,以体现严格控制和尽量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本案中的犯罪手段不具有暴力性,是通过欺骗的手段将未成年人带离他的监护人,并没有直接对人质造成实际的人身伤害,并不同于人们所习惯理解的直接将人质捆绑、控制的暴力绑架行为,两种绑架行为手段的社会危害性完全不同,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死刑可能性评估】绑架致人死亡(+100分)、被害人为儿童(+10分),共1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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