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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解读贩卖毒品罪成功免于死刑案件
发布日期:2014-10-19    作者:庄荣华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6 8年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1 9 9 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 9 9 7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2年1 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1 9 6 5年出生于江苏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南京市,1 9 9 7年9月因巳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 9 9 8年9月3 0日刑满释放。2002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C,男,1 9 6 3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南京市。2002年1 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1月1 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D,男,1 9 6 8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无业,住南京市。2002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 1日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E,男,1 9 6 3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1 9 8 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 0 02年:2002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1月1 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F,男,1 9 6 0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19 8 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 0 02年1 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1月2 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剩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 0 0 3年1 0月1 4日向本院提 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D、E、F及其上列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部分:2 002年8月2 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
D与被害人及证人酒后乘出租车至秦淮区政府附近下车,D与发生争吵并扭打,D从携带的包中取出匕首对其胸、颈等部位刺、划数刀,致其重伤。
二、贩卖、运输毒品罪部分:
2 000年9月至1 1月间,被告人A三次在重庆分别贩卖毒品每洛因l 00克、1 00克、2 3 0克给Z、B。2001年2、3月间,被告人A二次在南京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5 0 0克、1000克给Z、B。后二人将上述毒品海洛因全部贩卖给他人,所得赃款由两人均分。
2 0 01年8月,被告入B分别找被告入C、D商议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从中谋利,B负责联系毒品货源,C责贩卖,D接应并保管毒品。同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B、C二次到重庆分别向被告人A购买毒品海洛因4 00克、5 00克,运回南京后分装并贩卖;同年1 0月至1 2月间,被告人B、C、D二次驾驶面包车到重庆分别向被告人A购买毒品海洛因65 0克、9 5 0克,运回南京后分装贩卖,所得赃款由三人平分。
2001年9月至1 1月,被告人F多次从被告人C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在六合区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约2 5克、12克、约0.5克。
2002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B、C六次驾驶面包车至重庆市,分别向被告人A购买毒品海洛因1000克、700克、980克、1300克、2000克、2900克,运回南京后分装再贩卖。2002年12月1日,被告人A在重庆市收费站被抓获,当场查获其携带毒品海洛因2144克。
2 0 02年3月至1 0月间,被告人E多次从被告人B、C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在南京市等地,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约30. 182克、约6 0克、约5 3克、约8 0克。同年1 0月1 2日,携带0. 256克海洛因被抓获。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A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1 5 4 5 4克,被告人B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1 3 31 0克,被告人C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11380克,被告人D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2500克,被告人E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23. 438克,上列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A、B、C、D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E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F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6.7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D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D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A系累犯,被告人B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并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A辩解,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及次数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的部分毒品犯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证据不充分的部分不能认定被告人A构成犯罪。
被告人B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B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C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但辩称,其不知道成,国宝是否知道贩毒的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C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D辩解,其没有参与贩毒,也不知道B、C到重庆是去购买毒品。其辩护人认为,D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也未参与贩卖,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E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E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F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F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超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E、F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D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A、B、C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浦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E、F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D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D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A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B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B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A,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D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F多次向多人贩毒,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B、C、A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C的辩护人提出的“C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提出的“D参与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告人E、F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B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南京刑事律师附相关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之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 对多次走私、贩 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的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和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斥、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论处。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的第三百五十五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 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 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 卡因心脏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之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 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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