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口刑事案件辩护律师李金良:符厚期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李金良律师作为符厚期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符厚期的辩护人,基于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调查与了解,并依法参加本案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和依据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一、符厚期从吴乾海那里购买的2.5克毒品不能全部算作贩卖的数量。
根据对符厚期尿液的鉴定结论和符厚期的相关供述,我们可以得知,符厚期本人是吸食毒品的。而且起诉书中的陈述也说明符厚期从吴乾海那里购得的这2.5克毒品,有一部分是卖给了张林和黄军,大部分是自己吸食了,但是符厚期自己吸食了多少,卖给黄军和张林各自是多少?公诉方均没有查清。起诉书把符厚期从吴乾海波那里购得的2.5克毒品全部作为符厚期贩卖的数量是严重缺乏依据的,而且根据08年大连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座谈会会议纪要》相关的规定,吸毒者被抓获的,如果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吸毒者若是在购买、运输、储存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可不认定为犯罪。很显然,此2.5克数量并没有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10克的标准,因此,对于此数量不应定罪处罚。查获数量较大的,应按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但是在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符厚期从吴乾海那里购得的2.5克毒品中,符厚期实际贩卖的数量并未查清,符厚期自己陈述说从吴乾海那里买的的毒品分别以50、100元每小包的价格分给了张林和黄军,但是究竟实际上这2.5克毒品中分给张林的是多少克,分给黄军的是多少克?均未查清,因此检察院把符厚期从吴乾海那里购得2.5克毒品的全部数量都认定为是符厚期贩卖的数量是严重缺乏证据依据,也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的证据规则的。
二、侦查机关在化琼宾馆502房间所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符厚期贩卖的数量。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在化琼宾馆502房间所查获的毒品也是符厚期用于贩卖的数量,辩护人认为此种认定也是缺乏证据支持的。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张林和黄军是先后主动与符厚期联系并且来到502房间,符厚期陈述张林来到502房间的目的也是为了一起吸食毒品;而黄军来到502房间的目的是为了要回符厚期所欠的300元欠款。而且从黄军的证言中可以得知黄军最后一次从符厚期那里购买毒品是在4月28日的下午,(参见黄军的笔录78“第四次是在4月28日下午6时许, 我用我的手机15203678810联系阿斯之后,我在文城镇文昌中学小门处以100元人民币同阿斯购买了一小包冰毒”)而非4月29日。黄军自己在证言中也陈述说去502房间的目的是为了拿回自己的200元钱,(侦查卷的75页,第5行至第8行)而不是去向符厚期购买毒品。符厚期也陈述说黄军去502房间的目的是为了找自己要回符厚期所欠的300元欠款,而且此种陈述符厚期自始至终都是如此,非常稳定。因此黄军的证言和符厚期的陈述完全一致,构成了一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明了黄军去502房的目的不是为了买毒品,也就是说黄军当天去502房间的行为可以排除是为了从符厚期那里购买毒品的目的,可以看出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黄军去502的目的是为了向符厚期购买毒品。
张林虽然自己承认说去502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毒品,但是符厚期则对此事实坚决否认,符厚期自己供述张林来到502的目的是为了过来一起吸食毒品,可以看出,本案中关于张林来到502房间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毒品的指控只有张林自己的口供,别无任何其他的证据,不能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条。
并且,我们从侦查机关在502房间里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其中有吸食冰毒用的冰壶、吸管等吸毒工具。再结合符厚期和张林的供述,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符厚期在502房间里所携带的毒品并不是为了贩卖,而是为了自己吸食。
因此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黄军和张林去502的目的是为了从符那里购买毒品,关于张黄二人都是符的下线的认定是毫无依据的。所以在现场查获的符厚期所持有的0.7497克冰毒和0.3556克麻古并不能被公诉方认定为是为了贩卖目的而携带,而是存在其他可能性,那就是自己吸或者和别人一起吸,而且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的规定,在化琼宾馆所查获的毒品并不能作为计入符厚期所贩卖的毒品的总数量之中。
三、吴乾海所携带的毒品中的20克不能认定为符厚期所贩卖的数量。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项犯罪行为也是不存在的,第二项指控的毒品的数量也不能作为符厚期所贩卖的毒品的数量,辩护人认为此指控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和关于毒品犯罪座谈会会议纪要的规定,毒品犯罪在查获毒品的情况下,要依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结合此毒品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购买或者销售,有否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所购买。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符厚期贩卖毒品的第二项行为即吴乾海所购买的毒品中有20克是为符厚期所购买的,而并且认为符厚期和吴乾海之间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符厚期答应以3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吴乾海的毒品以此来抵偿符厚期出借给吴乾海的借款,据此公诉人认为这是一种变相的贩卖毒品的行为。
那么,此种指控有否充分的证据支持呢?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此种指控是没有充分依据的,存在比较严重的脱离证据分析案情的主观臆断倾向。纵观本案,对于符厚期借款给被告人吴乾海是事实,但是吴乾海说符厚期答应以350元每克的价格来抵偿债务则只有吴乾海的的口供,而且吴乾海的口供也是极不稳定的,有时说是借款帮符厚期购买毒品,有时又说是纯粹的借款。极为重要的一点辩护人必须指出,那就是符厚期自始至终坚决否认汇款给吴乾海的目的就是为了替自己买毒品,而是借款给吴作为本钱和路费,并没有让吴帮自己购买毒品的主观目的。虽然吴乾海向符厚期所发的短信息中说愿意以35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符,但是公诉方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符厚期应允此种请求的证据,符厚期实际上也没有发任何应允吴乾海的提议的的信息给吴表示答应吴乾海的提议。符厚期的在供述中则陈述说是明确的拒绝了吴乾海的此种提议。吴乾海的供述也可以看出,吴乾海意欲以350元每克的价格把毒品卖给符厚期是一厢情愿,并没有得到符厚期的同意,符和吴关于符出资购买毒品用来抵偿借款的合意并没有形成,符并没有答应吴的提议。符的行为从证据上看只是单纯的借款行为,并不能作为贩卖毒品的变相行为来看待,起诉书关于符应允的说法是子虚乌有的臆断,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公诉方能够拿出证据证明吴乾海中的20克是符厚期购买的,那也无法说明其是为了贩卖的目的而购买。
本案中,符厚期自己吸食毒品,其所购买的大部分毒品是自己吸食,只有一小部分才是以抵债的方式和别人共同吸食给予别人。因此,此20克毒品即使是符购买的,那么其目的是什么?是为了自己吸食还是转卖给其他人;还是部分吸食,部分转卖等等种种其他的可能性,公诉方的证据完全没有排除上述的其他的可能性,基本的事实也未查清,就冒然提起公诉,武断的认为符厚期就是为了转卖而购买,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也是不能让人口服心服的。
四、符厚期本身贩卖的数量极小,未达到刑法第348条的最低数量标准。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数量是不准确的,有大量的证据表明符厚期并没有贩卖起诉书中指控的数量。因此本案中符本人贩卖的数量很小,没有达到刑法第348条的最低标准,符厚期其本身又是既贩卖又吸食的人员,主管恶性不大,与贩毒数量巨大,常年以此为业的毒枭、惯犯相比,较容易改造。
综述之,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贩毒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定罪量刑。
辩护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
李金良律师
二〇一一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