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口李律师经典刑事案件辩护:梁某某涉嫌盗窃和抢劫罪辩护词
511系列盗窃抢劫案是震动整个海南省的有巨大影响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梁某被检察院指控盗窃工程车柴油十余起,涉嫌两起转化型抢劫罪,有一名协警被撞死,社会反响强烈。本案开庭从早上八点钟一直开庭至下午四点,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和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交锋。李律师不畏各方面的压力,出庭为犯罪嫌疑人辩护。这是律师的天职,律师并不是为坏人辩护,而是为人的基本权利辩护,为法律的正确实施辩护,为人的尊严辩护。以下是本案的辩护词,期与同行交流。(为尊重当事人隐私,本辩护词涉及的人名均为化名)
海南海口李律师经典刑事案件辩护:梁某某涉嫌盗窃和抢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事务所李金良律师接受本案梁人伟及梁人伟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两位律师担任梁人伟涉嫌盗窃、抢劫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梁人伟,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今天依法参加法庭审理,参与庭审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为梁人伟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刑法》第269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依据。根据此规定,构成转化刑抢劫罪其主观上必须是直接的、故意的、积极的、有目的的使用暴力,即直接针对抓捕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对抓捕人进行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强制,使抓捕人不敢抓捕、放弃抓捕从而达到逃避抓捕的目的。结合本案而言,梁人伟并没有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辩护人认为梁人伟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人伟在511事件中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人伟在案发时具有直接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主观心态。
在侦查阶段及补充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向梁人伟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的共计19次,其中关于511事件的讯问笔录共有8次。梁人伟在讲述到案发时其向左调转车头时的想法是:“当时发现他(被害人)拦在我的右前侧,我怕撞到他,所以我掉头时,准备避开他,”(2009年5月11日;侦查卷第二卷,第24-29页);“但我又见到他(被害人)不站在车的前面,而是右侧,我看可以躲开他,便加大油向左拐,”“应该不会撞到人”(2009年5月12日侦查卷第二卷,第43-45页);“当我后倒车时发现有一个人站在我车的前右侧,我为了避开那个人我便将车调头并一直往琼海市方向逃走。”(2009年5月19日;侦查卷第二卷,第48-54页);“我看见那个人之后,我害怕撞到那个人,我就往左边急转弯,准备掉头往琼海方向逃走,我往左边转弯的时候认为不会撞到那个人,因为从车上下来的那个人站在我车的右前侧,所以我继续左转弯然后加大油门往琼海方向逃走了。”(2009年8月5日,侦查卷第二卷,105-108页)等等。
这些笔录非常直观地表述了梁人伟向左调转车头时的心态,那就是梁人伟看到被害人站在其车的前右侧,梁人伟怕撞到被害人,为了躲开被害人,其认为可以避开被害人,于是就向左调转车头逃跑以达到逃避抓捕的目的。这些笔录内容相互一致,条理清晰,供述稳定,足以采信。公诉方在提交本案证据时,却将这些足以证明梁人伟案发时主观心态的讯问笔录全部摒弃,反而提供了一份言辞模糊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明梁人伟主观心态的证据,显然是不全面,不客观的。从证据的内容来讲,即使在被公诉方作为主要证据提交的这次讯问笔录中(即2009年5月11日19:30至23:00;侦查第二卷,30-34页),梁人伟也没有明确表示其调转车头的直接目的就是撞向被害人,并以此来阻止被害人的抓捕行为。因此,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梁人伟当时的主观心态就是直接的、有目的、针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在梁人伟的车头用手抓住保险前杆,拍打车头盖示意停车。
关于被害人示意停车并拦车时所处的位置,梁人伟作了供述,陈伟军、黄新军、王大顺及吴红阳四位目击证人都分别作了证言。梁人伟关于被害人拦车时位置的描述是稳定且一致的,即被害人是站在梁人伟车头的右前侧约2米处。而四位目击证人所做的描述则是前后矛盾,互不一致,其中:
证人陈伟军有两次询问笔录,公诉方提供其在侦查阶段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作为主要证据,然而陈伟军在补充侦查阶段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则与第一次询问笔录不一致。在补充侦查阶段,陈伟军描述被害人站在该越野车的正前方进行阻拦的,双方距离大约有两米远,具体位置是在靠该车的右边大灯处,此次证言的描述与梁人伟的供述一致,即当时被害人是站在梁人伟车头的右前侧约2米处示意停车的。
证人黄新军有两次询问笔录,公诉方提供其在侦查阶段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作为主要证据,然而黄新军在补充侦查阶段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则与第一次询问笔录不一致。在补充侦查卷中,黄新军描述被害人是在离越野车1到2米处示意停车,此描述与梁人伟的供述基本一致。
证人王大顺有两次询问笔录,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侦查阶段)中,王大顺描述被害人是站在副驾驶的位置进行喊话和阻拦的;在第二次询问笔录(补充侦查阶段)中则又说被害人是在车前方右侧大灯处进行阻拦的,而王大顺自己则站在副驾驶的位置进行阻拦。王大顺的两次笔录前后完全不一致,但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描述则与梁人伟的供述相一致。公诉人提供的是王大顺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作为主要证据,而忽视了第一份笔录的存在。
证人吴红阳有两次询问笔录,两次询问笔录的描述不一致,与其它几位证人的描述也不一致。
上述证人证言互有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有的证人说是被害人是在车的右侧副驾驶位置进行阻拦,有的则说是在正前方阻拦,还有的则说是在车的右前侧大灯处1到2米处进行阻拦。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在梁人伟的车头用手抓住保险前杆,拍打车头盖示意停车。换而言之,被害人示意梁人伟停车时所处的位置并不清楚,若被害人示意停车时不是在车的正前方,而是在右侧大灯处离车头1到2米处,那么梁人伟认为能够调转车头并避开被害人的判断是合理的,这就导致梁人伟会形成认为自己可以避开被害人顺利逃走的主观心态。除此之外,所有的证人都承认说自己并没有看到车轮压过被害人。
那么,被害人示意停车时的真正位置在哪里?是车辆的什么位置、是在什么时候撞倒了被害人?这些重要事实均不清楚。不能排除被害人是站在越野车右前侧距2米远示意停车,梁人伟根据当时车辆所处的位置以及被害人所站的位置过于自信地认定凭借自己的驾车技术完全可以顺利地避开被害人并达到调转车头逃跑的可能性,如果这一可能性被证实,那么梁人伟的行为就不构成抢劫罪。
3、公诉方关于“林阿息在车头前用手抓住越野车的保险前杆,拍打车头盖示意停车,”“梁人伟驾车撞倒被害人,拖带着被害人继续向左调头十余米”的控诉与事实不符。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我们可以看出,整个的现场公路全幅宽15.04米,在柴油被盗车辆的一侧,即靠近绿园农贸公司蓬莱加盟店一侧的半幅公路上并没有任何血迹,也没有任何擦痕。所有的擦痕和血迹都是出现在公路的另外一侧(即利法修理店一侧)靠近绿化带处出现,碾压的位置也是在公路对面,说明被害人是在顺发修理店一侧的路面上被压在车轮底下,才开始出现擦痕和血迹。据此,被害人示意停车的位置不可能在梁人伟准备向左调车头时的正前方并与车有身体接触,否则在车辆拐弯时就直接会把被害人撞倒在车轮下,这样一来,血迹就会出现在靠近绿园农贸公司蓬莱加盟店一侧的半幅公路,而不是对面公路一侧。结合梁人伟的供述和辩护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害人拦车的位置是在距越野车前右侧大灯一到两米处,梁人伟认为可以躲避被害人并能左转弯掉头。因此才急转弯掉头,由于梁人伟判断的失误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与现场勘验笔录、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图片所能体现的情境是一致的。而公诉方在《起诉书》中 “林阿息在车头前用手抓住越野车的保险前杆,拍打车头盖示意停车”、“梁人伟驾车撞倒被害人,拖带着被害人继续向左调头十余米”的指控与场勘验笔录、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图片所能体现的情境不一致,不能认定梁人伟是为了抗拒抓捕而故意撞倒被害人。
二、公诉方指控梁人伟在2009年2月14日的盗窃行为涉嫌犯转化的抢劫罪证据不足。
1、梁人伟在案发时不具有直接针对摩托车及摩托车上的人实施暴力以达到抗拒抓捕的主观心态。
梁人伟对2009年2月14日当晚事件的供述稳定,前后一致。梁人伟供述,当时正偷油,梁人伟看到有人跑到自己的车旁,便开车准备逃跑,由于没有注意到汽车前面停有摩托车,汽车撞倒了摩托车被卡住后,梁人伟下车后才知道自己撞上了摩托车,接着梁人伟便跑离现场。在这起案件中,梁人伟在开车往前行驶时,并不知道前面有摩托车或人存在,梁人伟在往前开了一小段距离之后,汽车被卡住动不了了,梁人伟下车逃跑时才知道前面有摩托车挡住了自己的去路。既然不知道前面有摩托车或人,就不可能有目的的去针对此人使用暴力,使用暴力的对象在梁人伟当时的思维里并不存在,何来针对这个对象的主动实施暴力的行为?汽车只是梁人伟逃离偷油现场的工具,开车也只是逃避抓捕的方式,而不是实施暴力的方式。因此,梁人伟在此事件中主观上不存在针对抓捕人实施暴力的直接故意,该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开车逃跑远远比徒步逃跑快,如果梁人伟知道汽车前面停有摩托车,作为有驾驶经验的老司机,梁人伟完全可以调转车头避开摩托车后开车逃跑,而不会直接撞向摩托车致使汽车被卡住无法开动,丧失了最有利的逃跑方式。因此,在明知前面有摩托车的情况下,梁人伟为逃避抓捕而故意开车撞向摩托车的认定不符合逻辑,不以予以认定。
2、黄义过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件的证据。
关于2009年2月14日的偷油事件,黄义过共有3份讯问笔录(即2009年7月8日,侦查二卷164-167页;2009年7月22日,侦查二卷168-173页;2009年7月29日,侦查二卷178-183页)对此进行供述。其中黄义过在2009年7月8日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与梁人伟的供述相印证,即案发时有人将摩托车直开到汽车前面停住拦住汽车后,此人便下车从右侧到达汽车旁,梁人伟看到有人后便开车逃跑,从而撞到摩托车;2009年7月22日及29日的两次讯问笔录中,黄义过却又推翻了2009年7月8日的供述,将案发时的情况改为梁人伟是在知道汽车前面有撞摩托车且车上有人时,故意撞上去的。黄义过的供述自相矛盾,不足采信。
退一万步讲,假设梁人伟向前开动汽车时,前面有摩托车且车上有人,也不能证实梁人伟有直接撞向摩托车的故意。黄义过笔录中说自己是知道梁人伟看到了前面有人仍旧向前撞,这只是黄义过的一种推断,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黄义过看到的事实只有一个,那就是梁人伟向前开车了,无论梁人伟是在知道有人的情况下故意撞上去还是只是为了逃跑而开动汽车并没有看到前面有摩托车而撞上去,这两种情况所表现出来的外部特征是一样的。黄义过和梁人伟是两个独立的个体,黄义过根本不可能知道梁人伟究竟是在哪种情况下开动汽车的。因此黄义过关于梁人伟是在知道前面有人的情况下故意撞上去的供述不能采信的。
其次,黄义过陈述说梁人伟曾经告诉自己其就是为了让摩托车上的人闪开才故意撞上去的,但是梁人伟否定了曾经把事情经过告诉黄义过的事实,也就是说梁人伟没有告诉黄义过关于当晚的事情。黄义过关于梁人伟看到摩托车上有人仍然故意往车上撞去的事实,是从梁人伟的口中得知的,为传来证据,此证据并没有得到传来源梁人伟的承认,因此没有证明效力。
3、韩心乾的证言具有推测性,证人李明、苏运军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件的证据。
被害人韩心乾看到汽车向前开动了,但是梁人伟是在什么样的主观心态下把车向前开动的,是明知前面有人仍旧开动?还是根本不清楚前面有人而开动?还是根本就没有注意到(即没有把注意力放在前面)前面是否有人的存在而开动?还是前面根本就没有人而开动?这些情况作为被害人的韩心乾不可能清楚。作为证人,韩心乾只能如实的陈述自己的所见所闻,而不能对自己的所见所闻发表评论,更不能把自己的推测和判断也作为证言提供,毕竟作为证人的韩心乾是不可能知道梁人伟的主观心态的。
关于当时梁人伟是否能够看到前面有人或者已经看到前面有人的事实只有韩心乾一人的供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人李明、苏运军的证言全部来自韩心乾的陈述,属于传来证据,无法证实梁人伟是在看到韩心乾骑着摩托车停在汽车前面之后,故意开动汽车撞向摩托车的。况且,案发时天色很暗,没有灯光和月光,不能排除梁人伟在没有看清汽车前面存在物体时就开车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梁人伟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向韩心乾实施暴力以达到抗拒抓捕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梁人伟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对被盗柴油的数量和价值的认定,事实不清。
1、仅仅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指控每次盗窃财物价值的依据,证据不充分。
梁人伟的供述中虽然承认了参与盗窃柴油的事实,但是梁人伟根本不清楚每次盗窃所得柴油的数量。柴油被盗的被害人虽然有报案,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票据或者其他的凭证来证明自己所丢失的柴油的数量。每个被害人油箱里被偷前的柴油的数量被害人自己根本不清楚,加油的日期也不确定,加了多少油也不能确定。而且被害人失窃柴油的车辆都在使用当中,都是大型工程车,每天都要消耗大量的柴油,失窃的当晚所盗走的柴油的数量根本不能确定。因此,仅仅以被害人的陈述来确定每个被害人所失窃的柴油的数量是于法于理无据的。而且根据梁人伟和黄义过的供述,其每次出去盗窃所得的柴油的数量是无法保证的,有时多,有时少,甚至偷不到,而其他的证据如银行记录等本身的证明力不高,当事人的口供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公诉方指控的关于每次所盗取的柴油的数量无论从证据的质的方面还是证据的量的方面都不充分,不能证明被盗柴油的数量。
对于盗窃罪来讲,所盗窃的财物的价值关乎罪与非罪,量刑的轻与重,是盗窃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中的重要情节,是主要的犯罪事实。公诉方必须查明该事实,而且必须达到高度的证明标准,属于必须用充分证据证明的至关重要的内容。本案中,公诉方仅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断然认定涉案物品的数量,进而由此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这样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2、东阁供销社出具有关于511案所盗柴油重量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
511案所涉的柴油的重量当然属于需要委托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重要事项,因为重量直接涉及到了涉案财物的价值,而涉案财物的价值则影响到了定罪和量刑,其重量的确定非经专门机构经过专业的鉴定不能做出结论。
涉案物品的鉴定应由办案机构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供销社加油站既不属于司法内设机构,也非专业鉴定机构,无任何鉴定资质,仅仅是一个销售燃油的公司而已。没有任何资格和条件对涉案物品进行重量鉴定。东阁供销社出具的证明书中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无法确定是谁做出了此鉴定结论。因此,此份关于511案所盗柴油重量的证明书不具有证明效力。
3、关于511案所盗取的柴油的数量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只有“吴飞”一个人的签字,另外一个鉴定人王健康健只加盖了王健康的鉴定人资格专用章,而没有王康健的亲笔签名。而鉴定结论的做出必须是两个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做出,王康健是否参与了鉴定活动并不能由此得出肯定的结论,而且对比其他鉴定结论鉴定人员都有两人签名,都是有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因此这份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王健康和吴飞是否有鉴定资格,在这份鉴定结论中并没有说明,也没有提供此两人有鉴定资格的任何文书或者证明,因此此两人有否鉴定资格无法确定。根据《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十一、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二名以上持有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很显然,此鉴定结论是不符合此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2009年2月14日的盗油事件中,梁人伟弃车而逃,该车被警方扣押,偷来的柴油仍在该车上,对被偷盗柴油应该通过称量得到准确的数量,但公诉方却以李某、苏某所说的大约数量作为确认盗油的数量,认定错误。
5、以每升5.08元的价格作为本案全部涉案柴油的鉴定标准错误,鉴定结论错误。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梁人伟盗窃柴油的次数共十次,时间跨越长达5个月,即自2009年1月至5月,应当以每次盗窃柴油时的市场平均价格作为鉴定柴油价值的标准,2009年1月至5月期间,柴油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各时间的价格各不相同,但鉴定机关在对本案所有的柴油价值进行鉴定时,均依据2009年5月份的市场平均价格即每升5.08元的价格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所依据的价格错误,鉴定结果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梁人伟所盗柴油价值的证据。
四、梁人伟到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梁人伟到案后全部供述了自己所有的盗窃的行为和其他犯罪行为,毫无隐瞒,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罪过的严重性,认罪态度较好。并交待其家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道歉并赔偿,表示了深深的忏悔,具有酌情从轻情节,可以对梁人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人伟不具有直接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主观心态,其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公诉方关于梁人伟犯抢劫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梁人伟虽有盗窃行为,但其到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合议庭能够酌情对其给予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审慎考虑,采纳。
辩护人:李金良律师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