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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归责类型
发布日期:2014-09-27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归责类型

传统侵权行为法采过失责任,对于故意行为当然也要负责;工业化时期发展出中间责任和无过失责任类型;后工业化时期,为了弥补加害人和被害人信息不对等的情形,更发展出推定过失以外的其他举证责任转换的类型,这些举证责任转换的类型并不限于过失举证的转换,严格地说并非介于过失和无过失的中间责任,而是另一种类型。[17]医疗事故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其责任也可根据以上说明区分为故意责任、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举证责任转换四种。 

(一)故意责任 

医疗提供人明知某一医疗损害结果可能发生,并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促使其发生,对于此一结果,即应负故意责任。 

如同其他专业人士的侵权行为,医疗提供人故意制造医疗事故,虽然极少见,但并非不可能。此种情形下,加害人借由医疗行为的机会,以方便其加害被害人。例如,开刀时故意切除他人有用的器官,故意使用不当剂量的药物加害病人,故意隐匿癌症病情使病人未能得到及时医治。 

(二)过失责任 

医疗提供人应注意并能注意某一医疗损害结果可能发生,却不注意或未采取预防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对于此一结果,即应负过失责任。 

对于加害人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课予加害人责任,可督促加害人和一般人预防损害的发生,而达到防免损害发生的目的。在推定过失责任类型和推定因果关系类型中,加害人仍负过失责任,在过失责任下加害人可以借由注意而免负赔偿责任,这一归责类型提供了注意的诱因,进而有减少损害发生的功能。因此,不管侵权行为责任如何演变,使行为人负担过失责任将仍然是原则。

医疗行为仅是提供医疗服务,并不担保疾病痊愈,为了避免医疗提供人从事防御性医疗行为(defensive medicine)医疗提供人原则上仅负过失责任。至于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是另一问题。

(三)无过失责任 

1
.无过失医疗责任的内容 

医疗提供人对于某一医疗行为已尽符合当时医疗专业的注意,或对某一医疗损害结果,已依当时医疗技术水准采取了预防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如仍须对医疗损害负责,即为无过失责任。 

损害既然已经发生,即使是无人可受非难,仍必须决定由谁承担此一损害。在过失责任下,加害人既然仅就过失的行为负责,对无过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即不必负赔偿责任。然而,医疗提供人可以借由保险和价格,去吸收、分散和移转损害,当然比一般病人更具有承担损害的能力。[20]况且,在过失责任下,诉讼的成本相对于赔偿金额的比率可能相当高,被害人所得的赔偿金额扣除诉讼成本后,可能所得有限,若再加上被害人所未承担的其他社会成本,此一决定赔偿的程序所耗费的成本可能相当高。因此,如果能够减少此一成本,对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以及社会都是有利的。无过失医疗责任即在此一考虑下,在少数国家全面或部分地实行。 

2.
无过失医疗责任的发展 

瑞典[22]、芬兰[23]、新西兰[24]已采全面性的医疗无过失责任,英国[25]、爱尔兰[26]、澳大利亚[27]、加拿大[28]则考虑跟进。 

美国法院传统见解认为服务不适用无过失责任,因医疗行为被视为服务,所以不适用商品无过失责任。然而,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无过失医疗责任即被提出,也有参议员向国会提案,但很快就被否决。较之法律界,来自医疗界的反对声浪更大,医疗界恐惧此一制度无法运作,即使可以运作其成本也太高。但从70年代开始,每年平均35个医师有一个医疗诉讼,到90年代平均10个医师有一个医疗诉讼,这使得医师和政治人物重新思考此制度。所以,弗吉尼亚和佛罗里达州[30]率先就特定脑部受伤的婴儿采无过失责任,纽约和北卡罗来纳州[32]也曾考虑就生产过程一定范围的损害采无过失责任。由于美国医疗诉讼愈来愈多,有关医疗无过失责任的争辩短期内必然不会停止,而采纳此制度的州也会有增多的趋势。 

在台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9号民事判决认为,医疗服务本质上具有卫生或安全上危险,故适用消费者保护法7条第1项规定,明示医疗行为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无过失责任。然而,此一见解被同一法院之后的判决所推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明确表示将医疗行为排除于消费者保护法上无过失责任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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