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当事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的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31(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331)
-----某市商业银行、中国某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此,保证人的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即买卖关系。
三、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主合同实际履行时有关标的物或履行期限有所改变,担保人也并非一概免责。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金融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144—1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