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所作的特别约定明确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
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所作的特别约定明确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6(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26)
----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某城市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 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约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而非以保证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收到为准。即便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收到了该信函,也不能否认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了相应权利的事实。
二、 关于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作了特别约定。但是,上述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在发生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在发生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其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为由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第五卷(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