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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民法预习笔记:债的分类
发布日期:2013-1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区分标准:发生原因)

  (1)法定之债。指依据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的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拾得遗失物之债等。

  (2)意定之债。指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债。包括合同之债、单方行为所生之债(捐助行为)、多方行为所生之债(设立公司所生之债)。

  区分意义:法律适用不同,构成要件各异。法定之债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意定之债的内容主要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规定一般仅具有补足当事人意思的作用。

  2.劳务之债与财物之债(区分标准:标的之性质)

  (1)劳务之债。指债务人须提供一定劳务来履行债务的债。如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劳务之债有标的(客体),但无标的物。

  (2)财物之债。指债务人应给付一定财产来履行债务的债。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财物之债有标的(客体),亦有标的物。

  区分意义:劳务之债一般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得强制履行;财物之债一般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一般可以强制履行。

  3.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区分标准:财物之债的标的物之性质)

  (1)种类物之债。给付的标的物仅以物的种类指示的债,即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种类物是具有相同品质、可用相同的物替代的物。

  (2)特定物之债。给付的标的物为具体确定的物的债,即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特定物包括两类:①独一无二的物,如《资本论》手稿、房屋、某块土地;②原本为种类物,经行为人指定而为特定物。例如,甲在乙的牛棚选小牛犊一头,约定乙饲养6个月后交付给甲。

  区分意义:①这是对财物之债的分类;劳务之债无标的物,不能如此划分。②特定物之债,于债务履行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实际履行;种类物之债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于债务人不履行种类物之债时,债权人得请求实际履行。

  4.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区分标准:一方主体人数的多寡)

  (1)单一之债。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一人的债。

  (2)多数人之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债。

  区分意义:多数人之债包含双重法律关系:①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②债权人之间或者债务人之间关系。

  5.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区分标准:多数人主体一方有无连带关系)

  (1)按份之债。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者承担债务的债。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乃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乃按份债务。

  (2)连带之债。指多数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的债。前者为连带债权,后者为连带债务。

  区分意义:效力不同。①按份之债无内部关系。②连带之债有内部关系。在连带债务,对外承担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债务人,有权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依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分担(分担请求权)。

  6.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区分标准:债之标的是否具有选择可能性)

  (1)简单之债。指债仅有一个标的(客体)的债。(须注意:是“标的”即给付只有一个,而非“标的物”只有一个。若给付只有一个,但包括几个标的物,仍为简单之债。)

  (2)选择之债。指债的标的有数个,债务人可以择一履行或债权人可择一请求履行的债。选择之债一经确定其给付,转化为简单之债。

  区分意义:选择之债特定的方式有三:①协议补充确定。②行使选择权:(a)对选择权的归属无法定或约定时,债务人享有选择权;(b)可约定由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享有选择权;(c)选择权人应在约定或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选择权,否则,债权人或债务人的选择权转归对方行使;第三人的选择权转归债务人行使;(d)选择权属于形成权,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合同当事人之最后一方时生效。③因其他标的履行不能而特定:若选择之债仅剩一个可以履行,选择之债亦成为简单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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