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26
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26
——“准精神病人”的死刑适用问题
回复网民们的信
大学生药某某最后在网民们的一片“欢呼声”中被执行死刑,我因此在网络上受到了不少网民们对我发出的质疑,质疑为何王海栋在最高法院能死刑改判而药某某却不能?为了解除网民们心中的疑惑,我写了《为何药某某被执行死刑而王海栋得到改判》一文,发表在网络上,以回复所有我认识和不认识的网民们,原文如下:
同为故意杀人后在家人陪同下自首,为何药某某最后被执行死刑而王海栋却能起死回生、得到改判“生还”?作为王海栋案死刑改判辩护律师的我,在此向各位网友释疑如下:
1、药某某是被媒体和网民“处死”的,而非法院“判决”死的,法院只不过是“执行”了“人民”的意志!专业的事只能由专业的人按照专业的方法去做。
拥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情节的药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判处死刑最大的原因之一也许就是让媒体和网民们过度地“关注”了此案,可能最初药某某的家属及辩护律师未能预见到这一点并尽力去避免之。而我在接受王海栋案的死刑复核辩护后,在成功达到死刑改判的结果之前谢绝了多家媒体及记者的采访请求,尽最大可能低调地用心去做好律师应该做的专业上的事,亲自从北京飞到G省JZ市再辗转到下面的一个偏远县城的看守所去会见当事人王海栋,以最敬业最负责的律师职业精神用心去寻找死刑改判的突破口和辩护要点,而不是想借助于所谓媒体力量的“捷径”来实现辩护成功的目标。“死刑辩护”作为专业的事只能由专业的人(死刑辩护律师)按照专业的方法(精湛的辩护技能)来实现,而不可能借助于媒体、记者等非规范途径来实现。否则,律师这一制度早就被淘汰了而不可能在西方社会发展至今几百年而愈加完善和繁荣。
2、当事人家属及辩护律师应“得饶人处有理也要饶人”。
药某某的家属及辩护律师在案发之初也许过于自信地认为拥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后就一定死不掉了,不知道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一切皆有可能”,因而错过了最佳的向被害人家属道歉、赔偿以求得到谅解的机会,也从感情上激怒了被害人家属以及“善良”的网民,以致“失道者寡助”,引起了社会公众和网民的公愤。而王海栋案中被害人家属也一直拒绝接受赔偿,包括直到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阶段依然是坚持“要命不要钱”、拒绝接受赔偿。最高法院不核准死刑的原因主要是考虑犯罪动机、自首等案件事实本身而并非是因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此情况下,虽然在法律上王海栋的家属不再有代为赔偿的义务。但是,我依然积极劝导当事人家属积极配合法院做好赔偿的善后工作,而并非“得理不饶人”,因为我知道,作为例外,实践中依然有最高法院不核准发回重审后再次判处死刑的情况,因此,当事人家属及辩护律师应“得饶人处有理也要饶人”方可能使案件最终有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判决结果。
3、案外:药某某被“胜利”执行死刑后的不良导向。
拥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的药某某在网民和公众们的欢呼声中以特别的“中国速度”在高考的第一天、也是端午节上班后的第一天被执行死刑(让网民们感到有些遗憾的是执行死刑时使用了注射这一相对文明的执行方式,有些网民坚决要求使用枪决方式)。药某某在自首时警方还未破案,甚至还没有获得线索将其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药某某是在家人的陪同下自愿自首,其自首具有彻底性。如果其不自首,或其拒不认罪,或其案发后逃跑,也许警方未必就有充分的证据将其锁定,未必就能将其抓获,法院未必就能判处其死刑。而可以肯定的是,药某某被执行死刑后,将会导致之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大大减少,将会导致更多的人犯罪后选择外逃而不是自首,从长远来看必将不利于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也必将导致增加更多的我国本已不足的警力、浪费更多的司法成本!
三、社会反思
“精神病人”的死刑适用问题
现代都市中,有一种人,他们在巨大的工作压力或生活压力之下精神变成了“亚健康”,但其严重程度又尚未达到司法精神病学上的“精神病人”的标准,对其犯罪应当如何量刑?这是一个一直困绕了我很久、让我思考了很久的问题。因为,在我的死囚当事人中,就有不少属于这一类“特殊人群”,作为弱势群体的他们应当受到人们更多的关注。
本案的被告人王海栋在案发前曾有长期在精神病医院看病住院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但是经过司法精神病鉴定最终的结论都是案发时不存在问题,没有精神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在长期的死刑辩护实践中我也曾遇到多名死刑犯,他们的精神多少有些问题,但又达不到法医学上的精神病人的严格标准,他们介于正常人与精神病人之间。
现行《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精神病的存在与否直接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紧密相连。 那么对于这些“精神病人”究竟如何适用死刑?如果完全按照法医学上鉴定的结论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显然对被告人是不公正的;但是如果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一来没有法医学上的鉴定意见,二来法官必然要面对公众极大的挑战,以及面对来自于其他各种复杂力量的压力。
但是现代社会由于人们要面对激烈的竟争压力有轻微精神问题的人比例很大,这是个不争的事实,对这样的人犯了罪应当如何正确适用刑罚特别是死刑,实际上是个关乎很多层面上比较复杂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如稍有不当,就可能有牵一发而动全身引起多米诺骨牌之连锁反应。
听闻有关部门要对我国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进行修订,我认为,规范和完善鉴定程序并且切实贯彻执行,通过鉴定规则改变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弊端,提高鉴定的科学性和准确度只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有关精神病鉴定所遵循的法医学上的标准也应当同步进行修订,否则仍然从根本上解决不了如上所述的一些复杂问题。
然而,精神病的认定本身相当复杂,我想这应当引起法医学界、刑法学界以及心理学界等领域的专家学者们共同重视并共同进行深入的研究,以求得更好更科学的认定方法。
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我了解到,尽管最高法院复核后的裁定是以王海栋具有自首情节不核准发回重审,但是复核法官还是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王海栋本身患有抑郁症精神疾病并曾多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正是碍于来自于精神病鉴定医学上的尴尬,在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的导向下,并结合具体案情最终只能以这样一种委婉的方式实现法律实质上的正义。
其实,不管是权倾一时的市长局长还是富可敌国的经理总裁,但他们一旦沦为刑事被告人时,他们同样都是弱者,他们都同样渴望法治的呵护和律师为之辩护。
“关注被告人的人权就是关爱我们自己。”
“我们每个人都是潜在的被告人!”
只是,对于一个年逾六十的老人来说,这迟来的正义又能弥补老人多少那逝去的年华和时间?而这个社会上又有多少类似于这样的“精神病人”能够得到这迟来的甚至有些奢侈的正义?
司法审判不能沦为媒体审判
法院如何面对政府以及各种媒体等舆论压力而坚持客观公正裁判?本案案发时被众多媒体及网络大幅报道、被害者家属不断上访、党政机关也过问此案,这些因素与一、二审法院将王海栋判处死刑不能说没有一定关系,而最高法院的超然性地位对其客观公正进行裁判具有重要意义。
案件虽然已经过去五年,但此时在网上输入“王海栋”这几个字进行搜索,出来的上万条信息依然让人触目惊心,众多知名媒体及网站均有专题报道。《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信息时报》等多家媒体以《正局长杀了副局长 某气象局办公楼发生命案》、《某正局长杀害副局长 王海栋被判死刑 》、《疯狂的局长,可怕的官场》、《是屁股决定局长杀人》、《“某局长杀害副局长案”延期审理》、《JZ中院昨公开审理原某气象局局长杀害副局长案》等极为吸人眼球的标题对本案进行长篇专题报道。在法院还未开庭审判前,媒体及公众就已经把王海栋“先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了。
在当今中国的司法现状下,“媒体审判”、“媒体影响司法”、“媒体干预司法”的现象还时而出现。由于媒体的炒作与渲染,常常会不当地夸大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及社会影响,误导民众,从而往往导致犯罪的后果及影响人为扩大,最后被告人就可能会不当地被从重处罚,导致“媒体杀人”、“媒体审判”等有违司法独立与公正的不当情形出现。因此,被告人家属及辩护律师,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应当尽量远离媒体、尽量避免媒体的炒作报道,这样也许反而会得到对被告人有利的公正的判决结果。在本案中,多家媒体仅仅喜欢抓住“局长杀害副局长”这个吸引公众眼球的新闻点着笔,使得“官场相互倾轧”、公众的“仇官、仇富”心态被点燃夸大,从而引起极大的民愤,形成民众普遍喊杀之势。最后导致司法机关在各种压力之下,不再去理性探求案件发生背后的真实原因,即使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法院也依然以“功不抵罪、不足以从轻处罚”为由判处被告人死刑。这是时下仍然存在的一种不正常现象!
而作为一名优秀的死刑辩护律师,应当保持高度的职业理性,说服法官认识案件真相,给被告人公正的判决,以防止死刑因为“民意”的不当影响而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