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22
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22
——“准精神病人”的死刑适用问题
二、律师辩护
寻找死刑改判的突破口
对于一、二审的判决书,我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从中发现了两个关键性的矛盾之处,以我多年的辩护经验,我基本上已经确定这两个矛盾之处就是本案的突破口。
第一个矛盾之处是两审法院关于犯罪动机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王海栋作为一名领导干部,其作案是为了阻止本单位的一名副职接替自己的职位,动机卑劣,且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其罪行显属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定王海栋故意杀人的动机卑劣,且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不难看出,二审法院在被告人王海栋的作案动机上刻意回避,这说明了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很可能是不成立的,至少在认定上也是有很大问题的。
第二个矛盾之处是鉴定上存在的问题:
一审程序中的鉴定结论由G省JZ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最后的鉴定结论认定:“王海栋曾患轻性抑郁症,其在本案作案时并非处于抑郁症发病期,作案动机是现实动机,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审程序中的鉴定结论由G省精神卫生研究所进行鉴定,与上述第一份鉴定结论有着明显的不同。该份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人的上述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轻性抑郁症的临床特征。被鉴定人患有轻性抑郁症,从被鉴定人案发前后的表现以及疾病的发生、发展及转归的过程规律而言,可以认定被鉴定人案发时处于疾病期。由于被鉴定人案发时处于轻性抑郁疾病期,也就是说他此时的表现与普通人群有所差异,建议量刑时酌情考虑。”从以上两个程序中使用的两份鉴定结论来看,最终的鉴定结论可谓大相径庭。第一份鉴定结论认为案发时并未处于抑郁症发病期,而第二份鉴定结论却认为案发时处于抑郁症发病期。
而关于自首与被告人积极赔偿这两个从轻量刑情节,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上并无二致。结果是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决被告人王海栋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海栋上诉后,G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因此,我如何重点以该犯罪动机和两份矛盾的鉴定结论作为辩护的突破口,提出能让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法官信服和采纳的有根有据的律师意见,则是我下一步工作的重心。
看守所的亲自会见
年已58岁,已连任局长二届共10年的王海栋为何要阻止作为副职的被害人张爱国接替自己而将其杀害呢?
明显不符合逻辑与常理,我无法说服自己,而且摆在我面前的两份迥然有异的鉴定结论也明确告诉我该案疑点重重。
为了求证王海栋杀害张爱国的原因,2009年11月2日晚,我从北京乘飞机飞往JZ市,王海栋的家属开车到JZ机场来接我,当晚我们就到了羁押王海栋的JZ市某县城。
11月4日上午,在某县看守所,我顺利地会见到了王海栋。
王海栋曾在当地工作了几十年,分别任过县委办主任、政府办主任,出事前又任了两届近10年的气象局局长,看守所的领导及民警们大多与他认识,因此死刑复核的律师会见工作没有遇到任何障碍,非常顺利。
看守所的警官将王海栋带到了一间专门的办公室,我和王海栋得以在同一间办公室会见,不过可能是为了防止出现意外,仍有警察坐在办公室的门外。由于王海栋的情绪一直不太稳定,看守所还特意让王海栋的哥哥坐在王海栋的旁边安慰王海栋,以让其情绪稳定。窗外冬日暖暖的阳光通过窗棂斜射进来,很难有机会在这种轻松温馨的气氛中会见“死囚”当事人。
会见室里看到的王海栋局长,头发花白,身体很瘦弱,脚穿一双拖鞋,上穿一件黄色的“078”号“Z一看”的囚服,下穿一条印花睡裤,手中用一条红带子提着脚镣。他的这副瘦弱的身体让我很难将其与大多数大腹便便的政府官员局长形象联系在一起。
我递给王海栋一支烟,想缓和一下气氛以便于我们之间的沟通,但他说他多年来不抽烟不喝酒。作为做了10多年县政府和县委办公室主任以及近10年气象局局长的他,竟然烟酒不沾,让我感到王海栋似乎有些另类。
王海栋局长的那些故事
在与王海栋的会见过程中,除了要了解本案的有关事实以外,为了对王海栋的作案动机和精神状况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在我和他交谈的过程中我试图对王海栋有个更全方位的了解,比如有关他的仕途、病史、工作、生活等等。
王海栋出生在一个普通的农民家庭,家族中没有任何官场的背景。
成年后应征入伍,在部队多年的锻炼中,王海栋练就了很好的文笔功底。
从部队退伍后王海栋先是被安置在县民政局工作。
1984年调至县政府任办公室副主任同时兼调研科科长,主要为领导写各种文字材料。
1993年王海栋调任县委办公室主任,后被任命为助理调研员,副处级。
在县政府办、县委办任职的14年时间内,王海栋是属于那种不太擅长于官场运作和周旋的人。
1999年,王海栋由副处级的县委办公室主任被调到气象局任局长,这是个没有多少实权的部门,相当于是把王海栋降级使用。
我很疑惑于王海栋这样一个身在官场却不谙官场规则的人,究竟是什么样的原因让他成为官场上并不太受喜欢的“另类之人”?
与王海栋交谈接触中我发现他有很多一般官员少有的行为习惯,比如王海栋作为一局之长,单位给他配了专门的轿车和专职司机,但他没有公事时,私下从不坐单位所配公车,而且还每天骑一辆他自己买来的很便宜的无牌照的二手女式摩托车上下班,从来不占单位或国家的一点便宜。
还有,王海栋仅有的一个独生子大学毕业后,王海栋也没有给他在当地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安排一个工作,而且让其儿子大学毕业后自谋职业,在外地的一家民营企业打工。
他的妻子作为县某局的一名普通干部,在42岁时就被提前退休回家,他也没有为此私下过问或活动一下。在住房上,一家人也是住在一套非常普通的旧房子里,没有任何其他的房产。
王海栋局长的这一切,真的是很难让我相信他就是一位在当地做了10多年县政府和县委办公室主任以及近10年气象局局长的官员!
看来我们的官员其实并非都像人们所想象的那样腐败,我们的干部队伍中仍然有很多很好很清廉的人!
但我在此并非主要想说王海栋为官清廉,而是感到王海栋的很多习惯常人难以理解,难道他是一位在现实中也很不入流的局长或官员?了解完这一切后,使我更加确信我先前的判断了!这样一位在官场不争名图利的“怪人”怎么可能会因为他那个局长职位而去杀害自己手下的副局长呢?
更何况在案发时,王海栋连任两届局长的时间已经行将届满,同一单位的局长不可能连任超过两届,年已58岁的他按人事政策也是必须退居二线,改为非领导职务了。也就是说,不管怎样,王海栋两届局长任期满后也不可能再任气象局局长了。何况在此之前,王海栋局长还曾因为精神抑郁问题需要住院看病而主动提出要辞掉局长职务、申请提前退休,他怎么可能会如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那样为了争夺一个局长职位而杀掉副局长呢?
因此,我更加确定地认为:王海栋不可能会与他人争局长职位,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海栋为了与被害人争局长位置而杀害被害人无论如何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王海栋的犯罪动机错误!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艰难求生历程
回到北京后,我申请约见了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本案的死刑复核法官,当面向法官陈述了我认为本案不应核准死刑的理由,并递交了详细的《关于王海栋故意杀人一案不应核准死刑的律师意见书》,王海栋的犯罪动机和作案时的精神状况是辩护的重中之重,另外王海栋还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请求最高法院对此死刑不予核准。
作案动机实在令人费解
原审法院对被告王海栋的犯罪动机认定错误,王海栋的犯罪动机和犯罪后的种种表现明显有违常理,让我确信案发时王海栋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期。
原审法院认定:
“被告人王海栋作为一名领导干部,其作案动机是为了阻止一名副手代替自己的位置,动机卑劣。”
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明显错误,无端加重了被告人的罪责!
首先,依常理,被告人王海栋不可能因为被害人即将接任自己升任正职而将其杀死。据调查得知,王海栋在1998年任局长前曾做了10年的县委办主任和县政府办主任,行政级别是副处级,助理调研员。后被派到气象局任局长实际上是降级使用(由副处级降为正科级),并且气象局的实际权力也远远小于县委办主任的权力。而且案发前王海栋已连任了两届局长,同时已满58岁快到退休的年龄,在此之前王海栋本人也曾主动提出辞职不干了。因此,客观上王海栋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再任第三届局长(连任不能超过二届),更何况因身体状况等原因王海栋主观上也早有退意。那么,在此种情形下,一个正常人怎么可能会冒着触犯极刑的风险去杀害自己的副手,理由还是为了阻止副手接替自己不可能再连任的职务?这样,本案之所以案发,唯一可能的理由就是被告人王海栋当时精神病发作,以常人难以理解的理由做出了常人不可能做出的事情。
其次,从案发的整个过程分析,王海栋的行为也系精神病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常人的逻辑思维。作为正常人,在通常情况下决不会选择扳手钳作为杀人工具;而且正常人也不会选择在办公室内公然杀人,杀人后还泰然自若地骑车回家,并将案情打电话告诉自己的数位亲属。被告人的上述种种表现无论如何也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习惯,只能印证其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存在问题。
综上,被告人王海栋案发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原审法院在两份精神病鉴定结论明显矛盾的情况下,对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病一事不予认定即判处被告人死刑明显不当,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此案的各位法官能够充分考虑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这一特殊情况并在必要时对被告人重新进行精神病鉴定,最终对被告人作出不予核准其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
最后,我还要请求承办法官一定要亲自提审王海栋本人,只有通过亲自提审王海栋本人,才能更加清楚和准确地判断王海栋在案发时的精神病状态。
王海栋患严重的抑郁症精神疾病
王海栋是否患有精神病,是本案一审、二审中争议的重要问题。王海栋案一审、二审的辩护人提出,从本案发生的经过和王海栋的种种异常行为,可以得出其患有精神病且作案时处于发病状态。在我看来,这也是王海栋的死刑是否将被核准的另一关键。
案发前半年,王海栋本人曾患轻型抑郁症入院。就王海栋的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在一审、二审中分别有一份精神病司法鉴定书。
一审中第一份鉴定意见书由JZ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认为被鉴定人王海栋虽曾患轻性抑郁症,其在本案作案时并非处于抑郁症发病期,作案动机是现实动机,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明显减弱,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审中的鉴定意见书由G省精神卫生研究所出具。与第一份鉴定书相比,这份鉴定书中认为王海栋案发时处于轻性抑郁症疾病期、社会功能轻度受损,但这并非严重的精神病障碍,
因此最终认定,王海栋对此次危害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同时也说他此时的表现与普通人群有所差异,建议量刑时酌情考虑。
另外,在二审司法鉴定的精神检查过程中,王海栋对于自己的杀人行径表示很后悔,经常自言自语和想不明白“我为何事杀人”。( 我认为,王海栋是否患有精神病是本案的主要焦点,然而原审法院所依据的两份精神病鉴定结论却相互矛盾,在此情形下判处被告人死刑过于草率,也不符合死刑适用的证明标准。
首先,一审时的鉴定结论认为,王海栋只是曾经患有抑郁症,在本案作案时并非处于抑郁症发病期;而二审第二次鉴定时却认为,王海栋在案发时处于抑郁症发病期,他当时的表现与普通人群有所差异,建议量刑时考虑。很显然,两次鉴定结论存在矛盾,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终审裁定维持被告人死刑明显不当。根据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在两次精神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应再次进行鉴定,不应草率定案。更何况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应当比普通刑事案件适用更严格的证明标准,故请求最高法院对王海栋的精神状态进行再次鉴定,以避免死刑冤假错案的发生,将此案办成能经得住历史检验的“铁案”。
其次,王海栋在案发前的多次精神病发病情况、住院诊断记录、主治医师证明、服用精神病药物情况等证据系客观真实的,能证明王海栋确系精神病人。
上述证据显示早在1992年的时候,王海栋开始有心闷、精神恍惚、自言自语、幻觉、有轻生念头等症状,后经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经住院治疗后略有好转。
但2006年初又再次发病且较以往更加严重,医生要求其尽快到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否则可能会出事的。可王海栋怕影响名声,无论如何都不肯去。
后家人在无奈之下,于2006年9月2日才强行送其到JZ市中心人民医院神经科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其为抑郁症精神紊乱,但王海栋却不同意医生这样写病历记录,最后医生只好写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住院15天后,病情没有得到控制好转,但王海栋要求出院,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出院休息一个月后,王海栋坚持要上班工作。11月—12月期间又在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0多天后,病情一直没有明显好转。
且在2006年,王海栋的妻子有几次因为王海栋犯病的事差点出现性命之危,最严重的一次是王海栋精神病发时曾在家中用尖刀刺杀妻子并致其胸部、乳房多处受伤。
正值年底,就在家人决定春节后无论如何都要强行送王海栋去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病,或者去脑科医院做脑部手术之际,谁也想不到随后就发生了这桩命案。
可见,案发时被告人仍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并且第二份精神病鉴定结论也予以了认定。因此,上述证据材料是客观真实的,不可能系被告人事后为掩饰自己的罪行故意伪造,被告人确实患有精神疾病且在案发时正处发病期。而当鉴定结论与此客观事实明显相矛盾时,并且两次鉴定的结论也不一致时,最高法院理应慎重判案,不予核准死刑,以便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使被告人获得公正判决。
被告人自首应当获得从轻量刑
我认为,被告人王海栋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在其没有法定从重情节的情况下不应判处其死刑。
本案中,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海栋即在亲友的陪同下去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此投案自首的事实原一、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予以了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海栋并没有其他法定或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却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仍判处其死刑,明显量刑畸重。
再则,案发后被告人就及时将自己杀人一事告知亲属并在当天投案自首,也表现出了被告人积极的悔罪心理,从而使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大大降低,不符合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具体到个案中,不仅表现在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表现在主观上被告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只有主客观方面均达到不可宽宥性时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然而,本案中尽管被告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行为明显区别于有预谋、有准备、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归案后拒不认罪且有再犯可能的犯罪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死刑适用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条件,也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如果不对其从轻处罚不利于引导被告人以后积极自首,无法体现自首制度的感召性。而且,对比最高法院不予核准死刑的已有典型案例,被告人王海栋也不应被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法制网公布的最高法院依法不核准死刑案例中的陈斯故意杀人案,被告人陈斯纯属报复性伺机作案,用铁锤猛击被害人头部,继而将倒地的被害人抱到附近柴堆边,再用铁锤猛击被害人的头部数下致被害人死亡,主观恶性和作案手段显然比本案被告人王海栋更大、更残忍,但陈斯也是作案后跑回家告诉了父母,父母劝他自首,他给派出所打电话主动投案。最高法院在对该案复核时正是考虑到被告人陈斯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最终没有核准死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海栋是在精神病发病状态下杀害的被害人,且案发后也同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比被告人陈斯具有更大的可宽宥性,根据适用刑法适用应人人平等的原则,最高法院也不应对被告人王海栋核准死刑。
被告人积极赔偿,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截止二审宣判之前,被告人家属尽最大努力筹集到了35万多元足额赔偿款并交存原审法院保管,表现出了被告人极大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法官理当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并积极去做被害人家属的思想工作,如果能够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倾尽全力赔偿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