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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法条串讲:人身保险合同
发布日期:2013-07-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商法法条串讲:人身保险合同。从考试的知识体系结构和知识点以及近几年司考商经法的命题思路来看,2013年司考商法的重心依然是传统重点,大纲变化主要集中在《证券法》部分,大家要对这些考点注意。主要考查:公司设立中的出资问题、股东权利的行使问题、股权转让规则、股东资格的认定、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权利、普通合伙人死亡退伙的后果,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破产债权的范围、禁转背书的后果、保险利益等等。

  1.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1)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到人的生死、健康。

  (2)保险金定额支付。在发生约定的人身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照保险条款给付保险金。

  【提示】“定额支付”与财产保险合同的给付方式不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3)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4)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位求偿规则。(重点记忆)

  2.年龄误报

  F3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合同的特殊规定(黄金考点)

  F33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F34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4.保险费的缴纳

  F35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F36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F37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F38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解析:

  (1)支付方式: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2)投保人违约的后果:

  A.合同中止或减少保险金额: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B.合同恢复效力。合同效力中止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5.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黄金考点)

  (1)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考点提示】人寿险:5年;其他险:2年。

  (2)保险金原则上不作为遗产继承,应当支付给受益人。

  【关联法条】

  F18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3)保险金的继承:

  F42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A.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B.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C.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提示】“丧失受益权”是指: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D.“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考点提示】保险金作为遗产的情况以及此处规定与和继承法的不同之处。

  【关联考点】《继承法意见》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4)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出现下列情况时,保险人可以不支付保险金:

  ①故意犯罪行为:

  F43 即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具体包括:

  A.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27条)。

  B.投保人未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C.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陷阱点拨】受益人针对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其后果是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这两个考点不要混淆。

  ②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

  F44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③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或暴力抗法行为:

  F45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5)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

  【关联法条】F46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精彩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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