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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拐卖儿童案的辩护
发布日期:2013-04-08    作者:张红彬律师
李某在某饭店工作,与王某同居。李的一万元钱被王借用,一直未还。李拐卖了王的孩子,并杀死了王。经查,李身上有多处刀伤烟头灼伤。

     接受委托,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李某对杀人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了拐卖孩子的动机是要回被害人借的钱,杀害被害人是因与其同居时经常虐待被告人,且常以被告人不得离开否则将杀死被告人全家为要挟进行恐吓,为摆脱被害人对自己身体的摧残和精神控制,遂实施了杀人行为。我打算以虐待事实为突破口进行辩护,达到减轻被告人刑事处罚的目的。经了解,因本案发生时间较长,很难找到被告人受到被害人虐待的证据,且被害人已死,无法查证虐待是否由被害人所为,给案件带来了难度。

    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受虐待的事实不能认定系由被害人所致,不能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作为辩护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阐述。首先,被告人受虐待的事实是成立的。第二,从举证责任承担来看,公诉机关承担着有无罪罪刑轻重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人仅享有辩护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一旦被告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就应拿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以达到对被告人追诉的目的,否则被告人的理由应予成立。第三,从犯罪动机看,单纯因一万元钱而杀人未免有些牵强,且被告人完全可以拐卖孩子后逃跑,所以不能排除因受虐待而产生杀人动机。第四,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因公诉机关无法推翻被告人提出的受害人虐待情况,而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第五,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只有充分考虑到这一虐待情节才能体现刑罚的公正。第六,从贯彻不杀少杀的刑法精神看,因本案虐待这一情节无法查清,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罚。第七,从犯罪情节来看,其与抢劫杀人等相比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情节不是特别恶劣,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法院考虑了我的辩护意见,最后判决李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告人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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