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 接受本案被告人何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何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出席今天的庭审,为被告人何某依法辩护。出庭前,我仔细研究了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何某,今天又认真参加了庭审活动,特别是刚才听取了法庭对事实的调查,至此,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充分的了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及拐卖妇女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何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 被告人何某在拐卖妇女犯罪中,应属于从犯
在整个拐卖妇女案件中,并不是何某和谭某、唐某预谋,而是是谭某提议并先骗来两个姑娘,唐某出资购买车票,何某只是跟随。贩卖是谭某决定的,其把人骗到手,买好车票才通知何某去徐州,并没有说让何某做什么,怎么做,只是想让何某联系亲戚把骗来的姑娘卖掉。以上事实可以从何某的口供、受害人罗某的陈述(1996年6月5日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五行至最后一行)及唐某的口供(2011年12月20日笔录第二页第10行至13页)里完全可以证实。从整个案子何某所起的作用及所处的地位,以及所做的工作,无疑何某相比谭某、唐某作用小、地位低、做的工作少,从犯罪情节上及社会危害性上也是较 谭某、唐某较小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何某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也应属于从犯
首先,没有证据证实何某与谭某、唐某预谋杀害罗某的事实,如有预谋,那是在什么时间,是杀害当天还是杀害的前一天;什么地点预谋的,是在屋内还是屋外,如何预谋的,当时是怎么讲的,怎样杀死,这些都不能证实。根据被告人口供、受害人的笔录,可以看出应是临时起意,是因为受害人不愿意让他们走才起了杀意,这个时间是很短的。
第二,指控何某持刀把罗某捅了一刀证据不足。何某的几次口供都没有认可用刀。受害人的笔录陈述二次说法不一,存在矛盾,对何某用刀的陈述不能采信。罗某1996年3月21日笔录第四页倒数第7页至倒数第5页陈述有一个人一棍把我打晕了;而在1996年6月5日的笔录中改成了姓唐的拿棍子打我的头,姓何的拿出一把匕首就在我左边肋下捅了我一刀。比较两次笔录,是互相矛盾的,1996年3月21日的笔录更具可信性;如果罗某1996年6月5日的笔录陈述用刀是真实的,那该陈述与何某及唐某对用刀的陈述都是矛盾的,刀是谭某拿出来的,在捅刀之前还有谁给谁刀的一个过程,唐某口供是谭卜由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匕首,递到我手上,让我杀,我不敢,何某从我手里抢过刀,用刀捅在她肋部了;何某口供是谭某又拿出一把刀,先是让我杀,我不敢,又让唐某杀,他也不敢,谭某就拿匕首往那个小姑娘的左肋部捅了一刀。如此重要的细节三个人的说法不一,证据是明显不足的。
第三.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确实、充分包括:(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已经查清;(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四)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五)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第七十二条对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被告人的罪责可以确定的案件可以先行审判。犯罪事实成立,但因同案犯在逃,犯罪性质、地位、作用的主次、大小难以确定的,应选择较轻的情节和性质。结合本案, 本案的关键证据匕首在案发后并没有找到,匕首上有关键的指纹能证实是谁用刀捅了受害人,但由于没有找到刀,犯人及受害人的陈述又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何发刘用到捅了受害人的。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对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被告人的罪责可以确定的案件可以先行审判。犯罪事实成立,但因同案犯在逃,犯罪性质、地位、作用的主次、大小难以确定的,应选择较轻的情节和性质。根据以上何某在故意杀人案中的分析,何某没有提议,没有预谋,指控其用刀证据不足, 虽然参与了,但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及参与的过程、采取的行为,都可以认定是从犯。也应选择较轻的情节及性质量刑,应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仪庭在对被告人何某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期内予以量刑。
我的辩护意见暂时到此,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 XX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