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蒙蒙故意杀人案辩护意见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蒙蒙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孙绍军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认真调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蒙蒙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但被告人李蒙蒙也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 起诉书指认为被告人李蒙蒙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李蒙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所参与的盗窃、抢劫、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辩护人认为被告李蒙蒙在所有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就本案而言,辩护人认为,作为一起既遂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包括犯罪的预备阶段、犯罪的实行阶段和犯罪的终了阶段。为了便于法庭准确查明事实、确定罪责,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从这三个阶段来分析被告人李蒙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
首先在预备阶段的作用,盗窃、抢劫犯罪、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意图是王金良提出,盗窃、抢劫的犯罪对象都是由王金良独自决定的。实施犯罪所用的工具均由王金良准备的,被告李蒙蒙没有参与对犯罪工具的准备工作。被告人李蒙蒙都不是策划盗窃、抢劫罪的主谋,也不是骨干分子,只是听从王金良的安排,李蒙蒙没有任何的最终决定权,一切行为都是听从指挥、盲目服从。在此阶段,被告人李蒙蒙所其作用非常微小。
其次在实行阶段的作用从犯罪的实施过程来看,首先是王金良、王子宇先后冲进屋内,被告人李蒙蒙是最后一个进屋关门,进屋关门后王金良、王子宇已经将被害人父子制伏。在抢劫过程中发生的由被告人李蒙蒙和王金良用毛巾勒被害人金兑优的脖子,也是由王金良提出来的,目的是为了抢劫钱财,在这期间并没有将金兑优加害,被告人李蒙蒙一直是按照王金良的指示行事,在抢劫阶段一直处于辅助、次要的地位。在故意杀人的过程中,也是由王金良临时提出要杀人灭口,并说“死要大家一起死”,被告人李蒙蒙害怕自己被害,被告人李蒙蒙在此时没有明确提出反对,但是其并没有积极参与,是在王金良、王子宇已经用搓澡巾将被害人金沃植勒过五六分钟已经窒息的情况下又与王子宇一起用搓澡巾勒了一分钟,之后王金良又指示李蒙蒙、王子宇用同样的方法将金对优勒死,但是被告人并没有参与,被害人金兑优是被王金良和王子宇勒死,在此过程中,李蒙蒙所起的的作用也是辅助、次要作用。
再次被告人李蒙蒙在犯罪的终了阶段的作用。实施犯罪既遂以后,被告人李蒙蒙获得的赃款、赃物是被动听从分配的,李蒙蒙分脏的数额及比例来看,李蒙蒙分赃数额极少、所占比例极低。李蒙蒙在参与的盗窃案中,仅分得了很少的几百元赃款,在参与的抢劫案中,分得的赃款也仅仅是王金良、王子宇的一半,被告人李蒙蒙在团伙中分得的赃款数额最少,这也能表明被告人李蒙蒙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典型的从犯。
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李蒙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山东省高院量刑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被告人李蒙蒙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
面对这样一起恶性案件,辩护人也深表痛心。但为了便于法庭对被告人李蒙蒙有一个公正的量刑,辩护人处于履行职责需要,在这里提请公诉人和合议庭注意一些对被告人李蒙蒙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蒙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犯罪后因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而形成的法定情节。到案后,被告人李蒙蒙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从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到今天庭审均可以得到答案。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主观恶性小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在前述辩护观点中,提到过在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李蒙蒙是在王金良、王子宇已经用搓澡巾将被害人金沃植勒过五六分钟已经窒息的情况下又与王子宇一起用搓澡巾勒了一分钟,之后王金良又指示李蒙蒙、王子宇用同样的方法将金对优勒死,但是被告人李蒙蒙在完全有能力和有条件实施的情况下没有继续实施杀害行为,说明主观上有节制自己行为的表现。从这些事实来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蒙蒙的主观恶性在本案中相比其他被告人较小。这样来澄清被告人李蒙蒙的行为与被害人金兑优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表明辩护人就认为被告人李蒙蒙对被害人的死亡不承担罪责,而是希望这样的分析能够使法庭和公诉人从复杂的案情中对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找到一个准确的定位,以便对其量刑时找到一个客观的量刑基准。
3、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告人李蒙蒙在本次犯罪之前品行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被告人李蒙蒙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积极与办案单位配合,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和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对自己的罪行感到后悔,感到对不起被害人和他们的家属。辩护人认为,可以考虑对其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4、被告人在这九年的逃亡生活中,通过自己的努力在事业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系昆山市金敦煌KTV娱乐会所经理,因被通缉无法办理正式办理结婚登记,但也已娶妻生子,有一个年幼的女儿,辩护人说明这些情况并未是想为被告人逃脱罪责,但是这些情况说明一个问题,被告人之所以犯下上述滔天大罪,与其交友不慎有关,被告人自身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其所犯下的故意杀人罪如此之大。在这九年的逃亡生活中再没有发生过任何犯罪,虽然其犯下的罪行极其严重,但依法可不立即执行。
三、本案被告人李蒙蒙悔罪意识强烈,愿意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李蒙蒙的行为,导致了多个家庭悲剧产生,不能不说令所有人感到痛心和惋惜,但悲剧已经发生了总归要给故去的亡灵有个交代、总归要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精神上巨大伤害有些慰藉和弥补。本案被告人李蒙蒙在看守所的这段日子里已经深深的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反思和后悔,辩护人几次会见,他本人均表示深深悔罪、主动要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最大限度的经济补偿,并请求辩护人将这一想法转达给自己的父母,经辩护人与被告人李蒙蒙父母联系,其父母一致表示,愿意竭尽全力协助被告人李蒙蒙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最大限度范围内完成被告人李蒙蒙的赔偿意愿。当然,这些钱相比被害人家属失去亲人所遭受的非人的痛苦相比可能是沧海一粟,但至少可以看到被告人李蒙蒙的悔罪之心,从这一点出发请合议庭作为一个从轻处罚的情节给予考虑。
尊敬的公诉人、尊敬的合议庭,辩护人作为一个生存于这个世界的自然人来说,对被告人李蒙蒙的行为也是感到无比的憎恨。但是,职业理性告诉我们《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既要打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也要正确处理人权保护与和谐社会的发展关系。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李蒙蒙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起的作用、作案手段、主观恶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的,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第23条规定的、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 29条规定的、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些规定,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李蒙蒙处以一个宽缓的量刑,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保障刑法的打击犯罪与人文关怀的有机结合。
辩护人: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