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辩护人首先对本案被害人的不幸离世深表由衷的惋惜,并向被害人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真诚的慰问。现依据辩护人所了解的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给予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依据本案具体情节和相关因素,在量刑时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一、 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无异议。
二、 对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
1、检察机关部分事实认定有错误,起诉书指控刘某对王伟燕纠缠不清,与事实不符,当天不是被告人主动找的王伟燕,而是王伟燕主动找的被告人,根据证据卷第五页刘某的讯问笔录“今天下午2点来钟的时候,王伟燕给我打手机说今中午有两个男子到唐记鱼头王酒店找她,她怀疑那两个人是我找去揍她的,”而被告认为他并没有找人所以想与被害人王伟燕说清楚才发生后面的事情。
2、本案被告人的作案情节不是很严重,手段不是很恶劣。
依据卷宗材料证实,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原系一对恋人,案发的起因系因感情纠纷所致。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与被害人初见面时还没有发生冲突,两人开始只是就双方的感情问题进行交流,后来因意见不一致发生争执,双方情绪过于激动导致案发,产生了严重后果(见证据卷刘某的讯问笔录第7、13、17、18页)。被告人系徒手实施作案行为,没有使用更没有准备作案工具,其行为故意也是临时形成的。辩护人认为,与那些事前预谋、并准备使用作案工具的犯罪行为相比,被告人的作案情节不是很严重,手段不是很恶劣。
3、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轻。
依据卷宗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动机系其对被害人有很深的感情和依恋,无法承受被害人另有所爱给其造成的精神创伤,至使情绪不能自制临时起意所致。被害人主动躺在床上并说让被告人弄死她的行为也是诱导被告人犯意形成的因素之一。被告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对被害人说“我也陪你死”,案发后,被告人并未有意逃避惩罚而是上网查询能够用于自杀的毒药,准备自杀。可以认定被告人并不是让被害人一死了之,而是与其共同殉情。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此前没有违法犯罪及其他不良行为,系偶犯、初犯。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与那些为了自身利益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相比较,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较轻。
三、对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
1、如前所述,本案起因系因恋爱、感情纠纷所致。依据最高法院2010年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认为,应依据本案案情和前述规定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就如实陈述了本案全部事实,没有任何隐瞒,没有避重就轻,没有推卸责任。在以后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及审查起诉阶段直至今天的庭审调查被告人都一如既往的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的罪行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损失和精神创伤悔恨不已。并真诚表示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3、被告人刘某出生在一个普通农民家庭,从小受农村淳朴的传统文化的熏陶,从15岁时起就从事农业劳动和外出打工挣钱养家。虽然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从在校学习到进入社会至案发前,从未做过不利于社会和他人的事情。本案案发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由于比较年轻,社会阅历较浅,不能正确对待失恋后的精神打击,没有及时控制自己的情绪所致。辩护人相信,如果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一定会用其一生的努力来减轻自己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4、量刑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量刑幅度,最高刑应为“无期徒刑”。
理由:(1)、依据《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前面辩护人所述,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故不应当适用死刑。
(2)、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项第7小项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本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据该条也应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作案情节不是很严重、手段不是很恶劣、其主观恶性程度较轻,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依据上述从轻情节和相关规定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