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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故意杀人案件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3-05    作者:于海英律师


2012年褚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张某,后两个人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4月褚某来到张某所在单位与张某见面、打工,后因张某提出与褚某解除恋爱关系,产生杀死张某后自杀的想法。2012年4月褚某在张某工作的宿舍内,持水果刀割伤张某的脖子,并割腕自杀,后二人被他人送到医院救治。经鉴定张某为轻伤,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对褚某提起公诉,在代理人的调解下褚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张某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张某为褚某出具了谅解书。

代理人认为一、在本案案发具有特殊性,非预谋,其主观恶意较小。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害人提出分手。虽然双方相处的时间短,但是褚某为了被害人辞去河北的工作来到被害人的单位工作,在被告人与前妻离婚后被害人通过聊天给被告人感情予以慰藉,在事发时褚某喝了一瓶45度白酒和3、4瓶啤酒,使褚某处在亢奋状态,精神受到刺激,被害人一会提出分手一会又与被告人和好,褚某一时冲动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笔录中显示被告人只是想吓唬吓唬被害人,并没有故意想杀死她的念头。

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褚某对被害人的感情过分投入所致,本案中褚某实施犯罪行为后想自杀,在自己的脖子上划了好几刀,还把自己的手筋跳断,最后也是被人救起,如果没有被人发现救助,被告人也会因为流血过多而死,可见褚某是一个单纯幼稚思想简单的人,所以其主观恶性小。

二、本案中褚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褚某本来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自动放弃了。根据对被害人张婷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8-19段的供述“褚雷过来从我身后把我手绕到我的脖子前,又划了一刀,然后我看见他把刀放在他自己的脖子那划了一刀”,被告人本来是可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但是自动放弃了,而是用刀划向自己的脖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三、本案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鉴定为轻伤,并且褚某家属已经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褚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罪行,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褚某在归案后第一次讯问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五、褚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

本案褚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警方给褚某作询问笔录时,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这表明,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此外,褚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

六、本案褚某当庭认罪

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综上所述,本案褚某犯罪时没能充分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一时糊涂所至,不但给他人造成了伤害自己也成了残疾失去了劳动的能力,在以后的劳动生活中也不便。褚某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并且悔罪深刻,系初犯,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告人只有初中文化、经济的贫困使被告缺少良好的家庭教育和生长环境,致使褚某个性随意,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的冲动才走上了今天的犯罪道路。

最终法庭考虑了代理人的意见最终判决褚某五年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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